(2015)鼓商初字第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龚二伟、吴玉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龚二伟,吴玉营,王化明,吴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3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1号。负责人许范新,该分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存才,该分行个贷中心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二伟。被告吴玉营。被告王化明。被告吴玉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龚二伟、吴玉营、王化明、吴玉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存才和蔡军、被告吴玉玲到庭参加应诉,被告龚二伟、吴玉营、王化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存才和蔡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龚二伟、吴玉营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龚二伟、吴玉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还与被告王化明、吴玉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以王化明名下的位于徐州市康居小区F7#-2-302室房产抵押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龚二伟、吴玉营发放贷款50万元,但其未按约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龚二伟、吴玉营提前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393996.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并赔偿律师代理费957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龚二伟、吴玉营返还贷款本金371662.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为22333.79元,2015年5月21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继续计算);2、被告龚二伟、吴玉营赔偿律师代理费9570元;3、原告对借款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4、四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吴玉玲辩称:龚二伟、吴玉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拖欠部分本金是事实,我和王化明以房产为龚二伟、吴玉营担保也是事实。被告龚二伟、吴玉营、王化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8日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龚二伟、吴玉营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2、2012年11月8日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化明、吴玉玲以王化明名下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康居小区F7#-2-302室房产抵押原告,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3、2013年11月15日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循环自助支用方式)、2013年11月18日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龚二伟、吴玉营发放贷款50万元。4、银行流水账一份(为第二次开庭时提供),证明根据被告龚二伟要求循环支用借款的申请,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再次向被告龚二伟发放贷款50万元。5、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龚二伟、吴玉营拖欠本金371662.57元、利息22333.79元。6、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570元。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循环自助支用方式)、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吴玉玲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循环自助支用方式)、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银行流水账,证明被告龚二伟、吴玉营与原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在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期间、在50万元借款额度范围内可以连续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以及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两被告贷款50万元的事实;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王化明、吴玉玲以王化明名下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康居小区F7#-2-302室房产作为还款义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的事实;银行流水账和账户基本信息证明被告龚二伟、吴玉营拖欠贷款本息的事实;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57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龚二伟、吴玉营作为借款人及合同甲方、原告作为贷款人及合同乙方,双方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本合同项下的第一笔借款实际放款的日期在本条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的起始日期之后的,则本条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到期日相应顺延;甲方选取委托扣款的方式归还应付本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缴纳合同约定的各类费用;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或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行使担保权利;以法律手段催收或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借款支付凭证等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等内容。为保证以上借款合同的履行,2012年11月8日,被告龚二伟、吴玉营、王化明、吴玉玲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个人助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为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康居小区F7#-2-302室房产;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同时,被告王化明、吴玉玲与原告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王化明名下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康居小区F7#-2-302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与原告,约定:以抵押房地产价值的100%设定抵押,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2012年11月9日,被告王化明、吴玉玲办理了该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龚二伟、吴玉营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循环自助支用方式)一份,约定:当前可用额度50万元,借款金额按照借款人实际支用金额确定,借款期限11月,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本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采用浮动利率方式,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开户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浮/下浮下调幅度,在本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支用单项下借款的利率调整日于开户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当月无开户日对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借款人以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法归还贷款本息等内容。2013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龚二伟、吴玉营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返还本金。经统计,截至2015年5月21日,两被告拖欠本金371162.57元、利息22333.79元。案件审理期间中,原告称,被告龚二伟、吴玉营在借款期间内分二次申请支用借款,其中第一期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该支用款50万元已返还。本次欠款为第二次的支用。另,原告为本案诉讼,向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957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告龚二伟、吴玉营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循环自助支用方式)、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与被告龚二伟、吴玉营、王化明、吴玉玲签订的个人助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王化明、吴玉玲签订的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的约定向被告龚二伟、吴玉营循环发放贷款,但两被告未足额偿还循环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付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龚二伟、吴玉营返还本金371162.57元、至2015年5月21日利息22333.79元以及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代理费,现原告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9570元。经本院审查,依据本案借款合同签订时《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之规定,根据原告起诉的本息数额,原告主张被告龚二伟、吴玉营赔偿律师代理费95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助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王化明、吴玉玲以王化明名下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康居小区F7#-2-302室房产在最高债权额50万元的范围内对该借款合同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则依法享有抵押权。故原告主张对借款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价值范围为人民币50万元。四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龚二伟、吴玉营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71662.5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为人民币22333.79元,此后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以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循环自助支用方式)约定的标准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龚二伟、吴玉营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57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王化明、吴玉玲抵押的被告王化明名下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康居小区F7#-2-302室房产的价值在人民币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龚二伟、吴玉营、王化明、吴玉玲负担。如不如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50元,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设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长 唐晓红审 判 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闫 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