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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龚宴前诉天柱县社学平牙砖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宴前,吴正凤,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689号原告龚宴前,男。原告吴正凤,女。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住所:天柱县社学乡平牙寨野鸡冲。投资人陈坤君,男。原告龚宴前、吴正凤诉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宴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正凤、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宴前、吴正凤诉称:二原告从2015年3月20日到被告砖厂上班,原告龚宴前负责烧窑火,每月工资9000元。从2015年4月15日以来被告发给二原告一次工资,5月、6月二原告的工资20400元被告没有发放。现被告已经停业生产,但被告拒不支付二原告的劳务费,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20400元。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辩称:被告聘请原告龚宴前工作是事实,龚宴前负责烧窑火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原告龚宴前5月份及6月份的工资还没有支付,龚宴前5月份请假12天,只上班18天,被告应支付5月份工资4800元(8000元÷30天×18天),6月份因红砖销售问题砖厂停产熄火,原告龚宴前上班只上到6月8号,被告应支付6月份工资2133元(8000元÷30天×8天)。被告5月份、6月份共应支付原告龚宴前工资6933元,龚宴前5、6月份已向被告借支工资4000元,被告现欠原告龚宴前工资2933元是事实。原告吴正凤并不是被告雇佣的工人,而是包工头张永军雇佣的工人,故吴正凤的工资应由张永军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2、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转让协议一份、收条一份、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因生产需要,陈坤君雇佣原告龚宴前为其投资的砖厂工作,龚宴前负责烧窑火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龚宴前从2015年4月工作到同年6月8日砖厂停工。5月份原告龚宴前请假12天,上班19天,6月份上班8天。被告已支付了原告龚宴前4月份工资,5月份及6月份的工资没有支付给原告。陈坤君将砖厂出窑工作及窑上窑下的卫生工作承包张永军负责,张永军又雇佣原告吴正凤工作,吴正凤工资张永军支付。2015年6月份砖厂停业,因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没有支付原告龚宴前5、6月份的工资,张永军也没有支付原告吴正凤的工资,为此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20400元。另查明: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陈钦群,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生产销售红砖。2014年1月8日陈钦群将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转让给陈坤君所有。2014年1月16日天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陈坤君颁发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为陈坤君。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意见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转让协议、收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雇佣原告龚宴前工作,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龚宴前主张其月工资为9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原告的月工资以被告认可的8000元为准。庭审中原告龚宴前同意其请假期间的工资予以扣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5月份应支付原告龚宴前工资5067元(8000元÷30天×19天),6月份应支付原告龚宴前工资2133元(8000元÷30天×8天),扣除龚宴前已向被告借支工资4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龚宴前工资3200元。因原告吴正凤并不是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雇佣的工人,而是包工头张永军雇佣的工人,故吴正凤的工资应由张永军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龚宴前工资3200元。二、驳回原告吴正凤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柱县社学乡平牙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志连人民陪审员  袁仕高人民陪审员  蒋梅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纪鸾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