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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卢跃辉与被告王天合、梁牡丹、梁娇娇、王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164号原告卢跃辉,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天合,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梁牡丹,女,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梁娇娇,女,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坤,男,201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梁娇娇,系被告王坤母亲。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冰琪,系被告亲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卢跃辉与被告王天合、梁牡丹、梁娇娇、王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跃辉,被告梁牡丹、梁娇娇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冰琪,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跃辉诉称:2014年10月27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亚锋醉酒后驾驶豫HG15**号牌轿车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联创化工东门口前路段与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现要求五被告赔偿其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共计10000元。被告王天合、梁牡丹、梁娇娇、王坤辩称:王亚锋死亡后并未留下遗产,其四人也未继承遗产,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司机王亚锋醉酒、无证驾驶车辆,对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其公司应不予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亚锋无驾驶证、醉酒,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车损4540元;3、发票一张,证明支出施救费1000元;4、车损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鉴定费200元;5、营运证一份,证明每天营运收入400元,修车10天,营运损失共4000元;6、行驶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对受损车辆具有所有权。被告王天合、梁牡丹、梁娇娇、王坤质证后,认为证据1能够显示吴保柱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不能行驶、营运;证据4仅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5、6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王天合、梁牡丹、梁娇娇、王坤、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6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做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原告庭后提供正规发票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7日23时10分许,在306省道联创化工东门口前路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亚锋醉酒后驾驶豫HG15**号牌轿车载冯飞扬、黄亚洲、冯蓬忠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联创化工东门口路段时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吴保柱驾驶反光标识不合格及转向灯不亮且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豫U101**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1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准备向北驶出306省道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亚锋、冯飞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亚洲、冯蓬忠受伤。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大队处理,认定王亚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保柱承担次要责任,黄亚洲、冯飞扬、冯蓬忠不承担责任。后王亚锋的妻子梁娇娇及吴保柱均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上一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审查后做出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11月10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U101**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1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损为454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000元。另查:1、豫U1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核定载质量为27吨;2、豫HG15**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被告王天合、梁牡丹、梁娇娇、王坤分别系死者王亚锋父亲、母亲、妻子、儿子;4、豫HG15**号牌轿车于2014年1月26日由瑞发工程公司转让给梁新雷,后梁新雷又转让给被告梁娇娇。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经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复核予以维持,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据此,王亚锋、吴保柱应分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及次要责任,由于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故本院酌定双方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王亚锋系无证、醉酒驾驶车辆,故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即本案中的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不予承担理赔责任。由于王亚锋已死亡,其家属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均不属于遗产范围,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亚锋留有遗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天合、梁牡丹、王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梁娇娇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豫HG15**号牌轿车系被告梁娇娇与王亚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梁娇娇作为王亚锋的妻子及该车所有权人之一,在王亚锋无证的情况下仍放任其驾驶车辆,亦存在一定的管理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其在王亚锋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损4540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000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原告按10天主张停运损失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事故车辆豫U1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核定载质量为27吨,经计算停运损失为2916元(5.4元×8时×27吨×0.25×10天)。以上损失共计8656元,首先由王亚锋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款6656元承担70%即4659.2元。综上,王亚锋应赔偿原告6659.2元,该款由被告梁娇娇承担10%即66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娇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跃辉665.92元;二、驳回原告卢跃辉要求被告王天合、梁牡丹、王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娇娇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娟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银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