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涛,艾绪霞与刘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艾绪霞,刘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刘涛,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艾绪霞,身份证地址湖北省蕲春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兵,彭安意,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刘涛、艾绪霞诉被告刘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安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4年6月,两原告在子女办理户口过程中因手续问题被列入黑名单,被告称其曾有同样经历,只要两原告出60000元,就能找到相关人士处理。两原告遂凑钱支付被告,共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被告账户,分别为45000元、10000元、5000元。后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后明确表示办不妥,钱也不愿意全额退回。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算至返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刘振宇,并于201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两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支付6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短信记录及中国银行汇款申请书、同城支付往账凭证、历史交易明细,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自助终端客户通知书。短信记录显示名字为“刘超”的人于2014年6月15日在短信中称收到5000元。中国银行汇款申请书、同城支付往账凭证、历史交易明细载明原告艾绪霞于2014年6月14日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向刘超转账45000元,附言办理户口费用。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位载明刘涛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4年8月3日支出10010元,自助终端客户通知书显示2014年8月3日向刘超转账支出10000元、手续费10元。庭审中,两原告称被告是原告刘涛的战友,两原告与被告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因为相信被告能够为两原告快速办理小孩的户口才找被告,其中转账支付55000元、现金支付5000元,诉状中陈述转账支付60000元是笔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收取两原告办理户口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至今已办理完成,其收取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返还的费用,原告主张现金支付5000元,但提供的短信记录不足以证明,且诉讼中陈述前后不一,故本院对两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应返还55000元。两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涛、艾绪霞返还5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涛、艾绪霞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涛、艾绪霞负担108元,被告刘超负担1192元。如被告刘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文人民陪审员 田 敏人民陪审员 彭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