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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一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杨增色与谢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色,谢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1517号原告杨增色。被告谢钧。委托代理人黄仕正,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增色诉被告谢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红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玉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增色及被告谢钧的委托代理人黄仕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5月17日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同意借款期内按双方协商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支付了18个月的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80000元(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8月3日止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4倍计付)。被告辩称,2013年5月13日、5月17日,黎凤雅与一个叫“烈哥”的人以揭发被告“问题”为要挟,被告被迫按“烈哥”的要求分别写下两张各收到杨增色114000元的借条交给烈哥。黎凤雅做为担保人在5月17日的借条上签名。对款项是否交付、利息等被告均不知。现从法院转交的原告的证据后才得知原告汇给黎凤雅的两次款项各为93000元,但被告未得分文,黎凤雅也表示未收到5月17日借条中的款项。后被告被迫按烈哥指定的银行账户或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995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3日、5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228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186000元汇入原告指定的他人的账户,两数之差42000元为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如有纠纷由右江区法院受理。后被告通过汇款及现金交付等方式归还原告共24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工商银行存折交易流水清单证实。被告陈述借条系受协迫出具的,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存折交易流水清单中显示的2013年6月14日、8月13日、10月14日三笔款项共18500元的记录因原告不予认可为被告支付,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其出借给被告的款项228000元中预先扣除了利息4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提供的借款金额即186000元返还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虽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但被告仍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经计算,至2015年10月止,被告按上述利率应向原告支付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24180元(186000×6%÷12×26个月)。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为210180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246000元,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增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杨增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玉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