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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知)初字第19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微软在线网络通信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微软在线网络通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19555号原告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号1012室。法定代表人刘素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阳,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微软在线网络通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美斯恩网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丁楼8楼B座。法定代表人孙曦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璐,女,微软在线网络通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务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荣荣,女,微软在线网络通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务员工。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9号楼搜狐网络大厦10层01—02房间。法定代表人张朝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磊,男,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主管。原告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线公司)诉被告微软在线网络通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软公司)、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锋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阳,被告微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璐、王荣荣,被告搜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锋线公司诉称:我公司经授权依法取得电影《叶问》(以下称涉案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2年7月4日,我公司发现二被告未经我公司合法授权,通过其共同合作经营的网站(网址为msn.tv.sohu.com)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涉案影片花费巨大人力、物力和财力制作,知名度较大,二被告的行为极大地侵害了我公司享有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1000元)。被告微软公司辩称:1.锋线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就知道涉案行为存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成功公司)给锋线公司授权中明确放弃诉权,故宁波成功公司无权申请侵权公证保全,侵权公证书不应被采纳。3.涉案网站是我公司与搜狐公司战略合作的结果,我公司只是在MSN网站首页提供视频接口,进入后就是msn.tv.sohu.com网址,在该地址下的网页内容都是搜狐公司经营的,我公司与搜狐公司于2012年年底结束合作,该网站也不存在了。即使发生侵权行为,我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责任。4.锋线公司享有涉案影片权属存在瑕疵,授权链条不完整,且北京时代影音国际娱乐有限公司对广东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中未明确转授权。我公司不同意锋线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搜狐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微软公司关于锋线公司权属的意见。2.我公司与微软公司为战略合作,主要是微软公司给我公司网站提供流量入口,不针对具体的影片,msn.tv.sohu.com是我公司经营的网页,其中的影片也由我公司提供。3.我公司取得了涉案影片合法授权,该片是在我公司的网站上播放。我公司不同意锋线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涉案影片署名东方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时代今典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联合出品,时代公司、北京新影联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影联公司)、北京盛世华锐电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及东方公司联合摄制。锋线公司表示,涉案影片于2008年12月在中国大陆地区公映。2008年11月18日,新影联公司、盛世公司分别出具《授权书》,表示二者为涉案影片制作单位之一,将该片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权利、转授权及维权权利永久性独家授予时代公司。东方公司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全体董事会书面决议:该公司为涉案影片的联合出品方,也是该片唯一及永久的版权持有人,该公司委托时代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版权的独占性发行权限及转授权,授权期限自涉案影片全国公映后第一天起计30年,上述权限包括“国语对白(只限简体中文字幕)”于国内互联网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一切未来不可预知的新媒体之播放权。香港影业协会就涉案影片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记载东方公司、时代公司为涉案影片的出品公司,版权持有人为东方公司,中国大陆地区发行公司为时代公司,发行期限为2008年12月12日至2038年12月11日。2008年11月18日,时代公司授权北京时代影音国际娱乐有限公司(简称时代影音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性即独家拥有涉案影片全部版权(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的发行权利、转授权利:国语对白(只限简体中文字幕)于国内互联网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一切未来不可预知的新媒体之播放权(包括但不限于VOD点播、在线播映、下载服务等方式),授权期限均自电影院全国公映后第一天起后计30年。2008年11月19日,时代影音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广东国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国视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网络信息传播权等权利及转授权利,包括:国语对白(只限简体中文字幕)于国内互联网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一切未来不可预知的新媒体之播放权全部(除MOVMAL网络平台以外的VOD点播、在线播映、下载服务等方式);授权期限自电影院全国公映后第一天起后计5年。2008年11月27日,国视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宁波成功公司涉案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在中国范围内的独家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点播、网络直播、下载、IPTV、NVOD、广域网传播、局域网传播、有线网络传播、无线网络传播等)及转授权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并可独立或委托第三方维权打击盗版等,但不包括(MOVMAL网络平台)。授权期限自该电影在电影院全国公映(即2008年12月12日)后的第一天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2011年11月1日,宁波成功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锋线公司涉案影片在内作品在中国境内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制止侵权及转授权等权利,涉案影片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锋线公司表示,其未将涉案影片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他人。二被告认为锋线公司取得的涉案影片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瑕疵,理由为东方公司未向时代公司出具授权书,且时代影音公司授予国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未包括转授权。2012年7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根据宁波成功公司的申请对涉案网站情况进行证据保全,所形成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573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5733号公证书)显示,进入cn.msn.com网站,该网站由微软公司备案经营,点击该网站“视频”栏目,进入msn.tv.sohu.com网站,网页名称为“MSN视频频道-MSN中文网”,网页上端显示“msn中文网首页”、“下载Messenger”、“Hotmail邮箱”、“免费IE9”、“下载微软拼音输入法”、“必应导航”,网页其他部分还有Messenger、msn等标识。网页上半部分排列有“msn视频”栏目“首页”、“电视剧”、“电影”、“综艺”、“纪录片”、“娱乐”、“音乐”、“动漫”等。搜索“叶问”,能在线完整播放涉案影片。锋线公司表示,二被告系合作经营,共同提供涉案影片在线播放服务,构成共同侵权。诉讼中,二被告虽然对公证申请人身份提出质疑,但认可公证书之真实性,均承认msn.tv.sohu.com网站为双方战略合作结果,由微软公司提供其经营的msn网站首页视频接口,进入后的视频网站由搜狐公司经营,双方战略合作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结束,合作目的就是为搜狐公司导流量,对“导入多少流量不清楚”。同时,二者提出宁波成功公司无权申请第5733号公证保全。微软公司还表示其不对合作期间msn.tv.sohu.com网站内容权属进行审核,也不应对其中侵权内容负责。搜狐公司则强调,其与微软公司的合作非针对具体影片,其取得了涉案影片的合法授权,有权在自己的网站上播放。微软公司为此提交了网页打印件证明搜狐公司经营www.sohu.com网站,微软公司经营MSN中文网,搜狐公司确认msn.tv.sohu.com网站由搜狐公司独立创建、开发、运行的说明等。搜狐公司提交了宁波成功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其中注明授予飞弧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与搜狐公司包括涉案影片在内的作品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范围明确在被授权单位平台(被授权单位或其关联公司拥有的客户端软件和网站sohu.com、17173.com、chinaren.com、focus.cn、go2map.com)向用户提供视频点播或下载等服务,被授权单位不得在上述平台之外的任何地方使用,包括连接、嵌入、跳转、内置、二级域名等合作形式。涉案影片授权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5日。当问及msn.tv.sohu.com网址下的影片内容与搜狐公司视频网站上的内容是否有区别,搜狐公司表示,网页展示有区别,视频内容没区别。同时,二被告认可msn.tv.sohu.com网页中有双方的logo。关于搜狐公司一方面质疑锋线公司从宁波成功公司取得授权存在瑕疵,另一方面又主张其从宁波成功公司取得涉案影片合法授权,搜狐公司当庭解释其与宁波成功公司签订采购协议时“有没有审查权属链条不清楚,需要核实,我们获得的权利也可能有瑕疵”。庭后,搜狐公司未能提交任何核实结果。锋线公司表示msn.tv.sohu.com为联合域名,应由二被告合作经营,非搜狐单独运营;搜狐公司提交的《授权书》未提交原件,且其中已经明确排除了与他人的合作形式。另外,锋线公司提交了其代理人于2013年10月22日向微软公司邮寄的包括涉案影片作品在内的侵权通知律师函、快递单及显示快递被签收的查询单,微软公司认可该邮件地址确系其办公地址,但否认收到该邮件。同日,锋线公司代理人向搜狐公司邮寄了内容相同的律师函。搜狐公司认可收到该律师函,但表示当时其已于微软公司终止合作,涉案影片已经不存在了。锋线公司表示本案诉讼之前,其核实确认msn.tv.sohu.com网址已经不存在。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代缴。上述事实,有原告锋线公司提交的涉案影片光盘、《授权书》、企业登记材料、《发行权证明书》、第5733号公证书、律师函、快递单、票据,被告微软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说明,搜狐公司提交授权书复印件等予以证明,本院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署名可以确认涉案影片原始著作权人为东方公司、时代公司、新影联公司和盛世公司。时代公司经其他三家原始权利人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影片在大陆地区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关权利、转授权及维权权利。锋线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被告对锋线公司本案权属提出的质疑无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需要专门说明的是,搜狐公司一方面坚持其从宁波成功公司取得播放涉案影片的授权合法,另一方面又表示宁波成功公司自上手权利人处取得的授权存在瑕疵,否认锋线公司从宁波成功公司处取得的授权合法,搜狐公司对这种自相矛盾的说法无法给出合理解释,并以“需要核实”辩解,但却未提交任何核实意见。二被告通过合作经营的“MSN视频频道—MSN中文网”(网址为msn.tv.sohu.com)提供涉案影片在线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影片,侵害了锋线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的辩称主要有:1.锋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涉案网站系二被告战略合作结果,由搜狐公司单独经营,与微软公司无关;3.搜狐公司取得涉案影片合法授权。对于上述辩称,本院作以下分析:第一,锋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本案侵权公证书于2012年7月4日作出,锋线公司至迟于该日知晓本案诉争行为发生。锋线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微软公司、搜狐公司发出侵权律师函主张权利,已中断时效。至于微软公司表示其未收到该律师函,但从其认可锋线公司邮寄地址准确以及快递查询单显示签收的情况,本院认为按常理推断微软公司已收到该律师函,锋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第二,微软公司与搜狐公司以分工合作方式共同提供涉案影片。微软公司与搜狐公司承认双方存在战略合作,合作模式为微软公司从其经营的MSN中文网上开设视频栏目,为搜狐公司提供接口,该视频栏目实际跳转到网址为msn.tv.sohu.com的搜狐公司网站,由搜狐公司存储包括涉案影片在内的视频节目。该合作方式下,涉案网站可同时视为MSN中文网与搜狐公司网站的组成部分,网站名称为“MSN视频频道-MSN中文网”,且网页显示与搜狐公司网站视频栏目显示内容不同,包含有大量微软公司所属品牌产品标识,足以展示二被告密切的合作关系。因此,本院认为,二被告使用联合域名,通过微软公司提供连接入口,搜狐公司存储涉案影片的分工合作形式共同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二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情况,搜狐公司未取得以与微软公司合作之形式提供涉案影片在线传播之权利。搜狐公司虽辩称其取得涉案影片的合法授权,有权在搜狐公司网站提供该片在线播放服务,但未提交《授权书》原件或其他有效证据。即使该《授权书》真实存在,其中亦明确表示被授权方仅能在自己网站使用,不得以包括连接、嵌入、跳转、二级域名等合作形式使用,本案合作方式显然包含在该限制使用范围内。搜狐公司在明知其授权范围的情况下依然与微软公司采取超出授权范围的方式合作,主观恶意明显。另外,本院认为,公证申请人身份并不影响该公证记载事实的客观性,且二被告均认可第573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为本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锋线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二被告的非法获利,故本院将根据涉案影片的知名度、二被告的侵权使用方式、搜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本院认为锋线公司提出1.5万元的赔偿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合理开支,因锋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微软在线网络通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微软在线网络通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杭州锋线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微软在线网络通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丽萍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人民陪审员  袁 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