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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晓敏、李平花与被上诉人申永然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花。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内黄县)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永然。委托代理人申永红。委托代理人张海亮,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晓敏、李平花因与被上诉人申永然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5)内楚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晓敏、李平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田,被上诉人申永然的委托代理人申永红、张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2月份经孔宝英介绍认识,于2014年4月份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订婚钱30000元。2014年农历4月6日典礼同居生活,原告给被告彩礼80000元。双方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故分居。被告李晓敏的个人财产:电动车1辆、12条棉被、台灯1个、穿衣镜1个、暖水壶2个、托盘2个、茶具1套、塑料花4个、脸盆2个、床单2条在原告家。原告诉称的其他财物,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李晓敏的其他个人财产,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介绍人孔宝英的证人证言,录音光盘,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被告李晓敏的母亲即被告李平花是否是婚姻财产纠纷的适格被告。按照农村习俗,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所给付的彩礼,数额的确定及财产的给付等,均是男女双方家庭的行为,由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共同参与的结果,故在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男女双方及其父母系给付及退还彩礼的主体,故被告李平花辩称其不应是该案的被告主体,不符合实际情况,不予采信。二、原、被告双方给付彩礼及退还彩礼数额的确定。原、被告按农村习俗订婚,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结合双方介绍人孔宝英的陈述及录音光盘,原告申永然方给付被告李晓敏方见面礼30000元,典礼时原告方给被告方80000元,符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原告诉称的其他财物,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返还其他财物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共给付被告方彩礼110000元。因双方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返还彩礼的条件,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已共同生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方退还77000元为宜。三、被告李晓敏带到原告申永然家的个人财产的处理。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被告带去的物品应属其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李晓敏带去的物品经查有:电动车1辆、棉被12条、台灯1个、穿衣镜1个、暖水壶2个、托盘2个、茶具1套、塑料花4个、脸盆2个、床单2条。被告李晓敏主张的其他个人财产,因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晓敏、被告李平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申永然77000元;二、原告申永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晓敏个人财产电动车1辆、棉被12条、台灯1个、穿衣镜1个、暖水壶2个、托盘2个、茶具1套、塑料花4个、脸盆2个、床单2条;三、驳回原告申永然及被告李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0元,原告申永然负担865元,被告李晓敏、被告李平花1725元。宣判后,李晓敏、李平花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李晓敏与申永然彩礼款并非110000元,而是60000元。上诉人李平花并非彩礼的接收方,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上诉人李晓敏流产费用系共同债务,应当予以处理。被上诉人还应当返还上诉人李晓敏的衣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申永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晓敏与被上诉人申永然于2014年4月份订婚,2014年农历4月6日典礼同居,因双方订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返还彩礼的条件,原审法院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结合介绍人孔宝英的陈述及录音光盘,酌定上诉人退还77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平花主体问题,因为婚约是上诉人李晓敏与被上诉人双方缔结的,上诉人李平花作为李晓敏的母亲,按照农村习俗,男女双方在交往过程中所给付的彩礼,数额的确定及财产的给付等,均是由男女双方及其父母共同参与,故李平花上诉称其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其它上诉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上诉人李晓敏、李平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学海审判员  毛晓燕审判员  付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