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涛、李某君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涛,李某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涛。辩护人吴映兵,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莉,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君。辩护人赵军,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30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涛、李某君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因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故本案于当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涛及其辩护人姚莉,被告人李某君及其辩护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吴某涛电话联系之前通过其购买纪念币的被害人马某群,假称帮拍卖纪念币需要缴纳入场费,骗取居住在成都市温江区的被害人马某群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存入其建设银行账户人民币l0000元,吴某涛支取后耗用。2、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吴某涛、李某君经共谋后,李某君提供名为郝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吴某涛与马某群联系,假称还需缴纳保证金,郝某是上海市的公证员,哄骗被害人马某群存入郝某账户人民币l5000元。3、2014年4月5日,被告人吴某涛、李某君采用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马某群人民币25000元。4、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吴某涛、李某君和袁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马某群人民币20000元。5、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吴某涛和袁某等人采用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马某群人民币43000元。6、2014年6月左右,被告人吴某涛和袁某电话联系被害人马某群,假称参加拍卖会,哄骗马某群以人民币33600元的价格购买纪念币2套。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涛单独或参与作案6次,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46600元;被告人李某君参与作案3次,犯罪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2014年9月,被告人吴某涛退赔马某群人民币15000元。李某君退赔马某群人民币100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吴某涛的辩护人吴映兵代其退赔马某群人民币40000元,取得谅解。被告人吴某涛、李某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吴某涛、李某君的辩护人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2、二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付,有认罪悔罪表现,并取得对方谅解。综上,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君的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吴某涛电话联系之前通过其购买纪念币,居住在成都市温江区的被害人马某群,假称帮其拍卖纪念币需要缴纳入场费,骗取马某群以现金存入的方式存入吴某涛的建设银行账户人民币l0000元,吴某涛支取后耗用。2、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吴某涛、李某君经共谋后,由吴某涛与马某群联系,假称还需缴纳保证金,并谎称郝某是上海市的公证员,哄骗被害人马某群存入由李某君提供的名为郝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人民币l5000元。3、2014年4月5日,被告人吴某涛、李某君采用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马某群人民币25000元。4、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吴某涛、李某君和袁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马某群人民币20000元。5、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吴某涛和袁某等人采用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马某群人民币43000元。6、2014年6月左右,被告人吴某涛和袁某电话联系被害人马某群,假称参加拍卖会,哄骗马某群以人民币33600元的价格购买纪念币2套。2014年9月,被告人吴某涛退赔马某群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李某君退赔马某群人民币100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吴某涛的辩护人吴映兵代其退赔马某群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谅解。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君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马某群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谅解。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涛单独或参与作案6次,犯罪金额为人民币146600元;被告人李某君参与作案3次,犯罪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吴某涛共计退赔被害人马某群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李某君共计退赔被害人马某群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银行转账流水及凭证,上海市公证人员名册,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害人马某群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同案犯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吴某涛、李某君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涛、李某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按照各自的量刑情节判处刑罚。被告人吴某涛、李某君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涛、李某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某涛、李某君的辩护人所持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如实供述罪行,已部分退赔被害人并取得对方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君的辩护人所持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定罪量刑事实,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吴某涛、李某君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薇薇人民陪审员 何万春人民陪审员 熊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