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3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星辰与沈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星辰,沈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819号原告李星辰,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冯朝文,重庆市垫江县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开红,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李星辰诉被告沈开红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晏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辰及其诉讼代理人冯朝文、被告沈开红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工程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4年12月6日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2月18日偿还,同时还约定逾期未付另支付违约金1万元。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属民间借贷关系,属合同欠款。为此款,我与原告的父亲XXX还曾发生过几次纠纷。此款的来历是原告的父亲XXX将原垫江县三溪食品站房屋和地基以4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我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的欠款。后原告的父亲将我应支付46万元补偿款中的15万元部分转让给原告,后我支付给原告5万元,还欠10万元属实。但原告的父亲转让给我的土地案外人陈忠丽正在与我诉讼,此地当时是否属原告还不能确定。如确属原告父亲的,这笔欠款我应该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XXX原系垫江县三溪食品站负责人。2004年1月30日,原垫江县三溪乡人民政府将三溪乡综合服务社湖滨路东边220㎡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原告之父XXX个人享有。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XXX将三溪食品站的一处空地(此地实际上就是原垫江县三溪乡人民政府转让给XXX的三溪乡综合服务社湖滨路东边220㎡的土地包括平房和地基交给被告开发,界限以XXX建好的房屋墙身为准。被告支付XXX转让款46万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支付XXX1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XXX将三溪食品站平房和地基实际交付给被告。2013年10月5日,XXX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前付给XXX20万元,2014年新历11月30日前付给XXX25万元。若到期未付,被告所修的房屋的第一、二层楼由XXX任意处置。2013年10月29日,XXX自愿同意将被告所欠的转让款46万元中的15万元转让给其儿子即本案原告李星辰并及时通知了被告。2014年3月9日,被告支付了原告李星辰5万元,尚欠10万元未支付。2014年1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星辰现金壹拾万元正。限期在2015年2月18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清付违约金壹万元”。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以及资金利息。另查明,2015年,另案原告陈忠丽以被告占用其土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撤出土地上的房屋并返还土地,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法律效力。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举示的2013年9月28日和10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付款凭证、民事诉讼状、(2015)垫法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书、江先锋与原垫江县三溪乡人民政府签订的三溪场镇农贸市场开发协议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XXX将自己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已履行通知被告之义务,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嗣后,被告也按照XXX的通知履行了部分债务,对余欠部分债务,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的行为应视为是对债权转让行为的认可,且对尚欠部分作为借款直接与原告设立借贷关系,其行为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出具借条系具有合同性质的债权文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以双方之间不属民间借贷而是合同欠款予以抗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且从到期之日至今已年满10个月之久被告未予偿还,双方约定1万元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请求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父亲转让给其的土地权属与案外人陈忠丽有争议的理由,因陈忠丽就该块土地权属争议提起诉讼,经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沈开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星辰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如果被告沈开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0元,由被告沈开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温晏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