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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XA254**号创美牌电动车,由武胜县街子镇场镇出发,往街子镇甘霖村方向行驶。18时30分,当车行至武胜县街子镇青龙湾村1组路段处时,将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匡某某撞倒,致匡某某受伤经送武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第五日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匡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其车号为川XA254**号“创美”牌电动车,由武胜县街子镇场镇往街子镇甘霖村方向行驶。18时30分,当车行至武胜县街子镇青龙湾村1组邹某家外路段处时,将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匡某某撞倒,造成匡某某受伤经送武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7日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匡某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五)项:“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应当减速避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后主动到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66259.83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接受清单及材料;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证人胡某某、夏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王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车辆信息;刑事谅解书、收条、民事调解书等。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王某某未举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违章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零六个月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秋洁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鹏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