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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日左与洪聪智、洪聪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日左,洪聪智,洪聪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刘日左,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代理人倪谆、刘灵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聪智,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洪聪发,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刘日左因与被告洪聪智、洪聪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婧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日左的委托代理人倪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聪智、洪聪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日左诉称,被告洪聪智、洪聪发以经营业务短期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币种下同),并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承诺于2015年6月7日前归还借款,若逾期未还,则除了归还本金外,还应向刘日左支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并且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然而,还款期间届满,两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刘日左多次催讨未果。故刘日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洪聪智、洪聪发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342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洪聪智、洪聪发支付律师费6000元;3、诉讼费由洪聪智、洪聪发负担。被告洪聪智、洪聪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洪聪智、洪聪发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刘日左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款合同交由刘日左收执。借款合同载明:“今向____借款人民币大写五万元(小写:¥50000元),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6月7日前归还借款。若逾期还款,出借人除可向厦门市____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尚欠借款和利息外(利息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借款人还愿承担借款总额6%的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上述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6227074758901838,户主:洪聪智;借款人(个人):洪聪智洪聪发;身份证号:350212198411031673;350212198704130539;家庭地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钟宅村路西54号;联系电话:1530698****;借款人(公司):厦门市志铭工贸有限公司,联系电话:780****;担保人愿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直至借款人全部还清止。担保人:洪聪发;谭姜;身份证号码:350212198704130539;联系电话:1339509****;1302391****;1885018****。签订地:____;时间:2015年5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洪聪智、洪聪发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刘日左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刘日左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代理律师共支付6000元代理费。审理中,原告刘日左陈述,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洪聪智、洪聪发。洪聪发为厦门市志铭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签借款合同时亦将厦门市志铭工贸有限公司列为借款人,但借款的实际用途为个人使用,且厦门市志铭工贸有限公司并未在借款人处盖章,故本案与厦门市志铭工贸有限公司并无关系。虽然担保人处有洪聪发、谭姜的签名,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关于担保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日左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刘日左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委托代理合同、营业执照、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因被告洪聪智、洪聪发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虽有“厦门市志铭工贸有限公司”字样,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洪聪发为厦门市志铭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厦门市志铭工贸有限公司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盖章,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人为洪聪智、洪聪发。原告刘日左与被告洪聪智、洪聪发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洪聪智、洪聪发未能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刘日左主张洪聪智、洪聪发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以借款总额为基数,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还款日止,现刘日左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5月18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故刘日左主张洪聪智、洪聪发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聪智、洪聪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聪智、洪聪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日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8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执行之日止);二、被告洪聪智、洪聪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日左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洪聪智、洪聪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54.5元,由被告洪聪智、洪聪发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婧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绿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