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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勇军与楼伸园、楼仙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勇军,楼伸园,楼仙香,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许技华,周海芳,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351号原告徐勇军,经商。委托代理人王响荣,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伸园,经商。被告楼仙香,经商。被告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园区民丰路1号。法定代表人:楼伸园。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祥和,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技华,经商。被告周海芳,经商。被告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城北工业新区华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许技华。原告徐勇军与被告楼伸园、楼仙香、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许技华、周海芳、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勇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响荣,被告楼伸园、楼仙香、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祥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技华、周海芳、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勇军起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楼伸园、楼仙香、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8万元);被告许技华、周海芳、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楼伸园、楼仙香、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楼仙香、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借款人,借款人是被告楼伸园,收条也是被告楼伸园出具的,与被告楼仙香、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无关,二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本案实际交付的借款只有388万元,还了100万元后,只欠款288万元。三、关于利息的诉请要求法庭按国家规定予以确认。被告许技华、周海芳、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徐勇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楼伸园、楼仙香、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80万元及被告许技华、周海芳、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楼伸园收到上述借款480万元的事实。3、本票二份,证明被告以本票的方式交付了借款388万元,另外92万元以现金交付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楼伸园、楼仙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楼伸园、楼仙香、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条虽显示是480万元,但是付款的凭证只有388万元,后来没有付92万元,这92万元的交付缺少交付凭据。原告应举证证明交付了92万元。借款合同、收条上显示的都是楼申园,第二、三被告只是在下方签署,这签名不应视为借款行为,只能是见证行为;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楼伸园、楼仙香、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许技华、周海芳、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楼伸园、楼仙香、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被告许技华、周海芳、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楼伸园、楼仙香系夫妻关系。被告楼伸园、楼仙香、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徐勇军借款人民币48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整,小写(¥4800000元);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签定之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楼伸园、楼仙香、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盖章。原告于借款当日以本票的形式交付给被告楼伸园借款人民币388万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借款人民币92万元。同日,被告楼伸园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收条载明:“今收到甲方交付的本合同借款人民币现金肆佰捌拾万元整,¥4800000元”。同日被告许技华、周海芳、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作在借款合同下方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本人对上述借款合同的条款内容清楚,同意为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第六条的经济损失,保证期限为两年”。嗣后,被告楼伸园、楼仙香、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归还了本金100万元、利息18万元,其余本息未归还,保证人许技华、周海芳、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伸园、楼仙香、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38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许技华、周海芳、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书上签名、盖章,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伸园、楼仙香、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借款与被告楼仙香、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无关,但被告楼仙香、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楼伸园一同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三被告之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楼伸园、楼仙香、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实际交付的借款为本票交付的388万元,其余92万元未交付。但是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在庭审中也对现金交付92万元的现金来源、交付地点等事实和经过进行了合理的说明,且三被告也不能对收到借款388万元,却在借款合同、收条中写明借款480万元,并收到上述借款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三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技华、周海芳、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伸园、楼仙香、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勇军借款人民币38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8万元)。二、被告许技华、周海芳、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10元,由被告楼伸园、楼仙香、浙江乾天乳胶科技有限公司、许技华、周海芳、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911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国才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爱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