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周某与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2018号原告周某,居民。被告屈某,居民。原告周某诉被告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岩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1年共同生活,后生育五名子女屈某平、屈某禹、屈某春、屈某玉、屈某伍,现均已成人。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其夫妻关系和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宋岩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媛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