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荀XX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荀X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刑初字第00242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荀XX,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又于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红梅、刘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玉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荀XX于2015年6月24日8时许,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镇尖山子村后瓦屯北岭地处,因对占地补偿不满阻碍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第一工程分公司锦西石化项目部正常施工。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巡特警二大队接案后,大队长于X带领民警吴X、协警马X、张X、毕X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现场发现被告人荀玉珍阻碍正常施工。经多方劝导无效后,准备将荀XX带离现场时,被告人荀X用锄头将协警马X腿部砍伤,用嘴将协警张X右侧腕部咬伤,并将协警毕X衣服撕破。经法医司法鉴定,协警马经X、张X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本案被害人马X、张X、毕X不再追究被告人荀X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人荀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荀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XX证言,被害人XX陈述,出警经过,伤情照片,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荀XX目无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任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荀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荀X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荀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刘立春审 判 员 荀巍巍人民陪审员 孟繁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洪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