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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余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余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103号原告周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高耀,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某某,农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谋文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高耀、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1998年,我承包经营了向阳村十组小地名为“乌龟堡”的地块一宗,1999年我耕种一年后外出务工,该地块交由周光友、周光祥代为耕种。村里修建公路时该地块被一分为二,公路上边由周光友耕种、下边由周光祥耕种。2012年4月被告余某某未经我同意,擅自在“乌龟堡”地块上修建房屋,2013年4月我知道后与其多次协商解决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证明“乌龟堡”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所有。证据二: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修建的房屋及侵占地块现状。证据三:周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修建的房屋占用了原告的“乌龟堡”地块。被告余某某辩称:众所周知,早在19年之前,周光友用其“大沙田”地块与周某某的“乌龟堡”地块进行了互换,“乌龟堡”地块的经营权现属周光友所有,我修建的房屋只占用了“乌龟堡”地块约10个平方,是经周光友同意了的,没要我的任何补偿。我建房占用的“乌龟堡”地块实际由周光祥耕种,我对其进行了青苗补偿,建房前经村委会同意并交纳了建房用地管理费,不属于擅自建房。我2010年建房时一直无人出面阻止,原告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受理。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修建房屋是经村委会同意并缴纳了建房管理费。证据二:周光友的证明一份。证明1997年周光友用“大沙田”部分地块与周某某的“乌龟堡”地块进行了互换。证据三:佐换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因建房需要与周连山进行了土地调互换。证据四: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建房时给周光祥进行了青苗补偿。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向阳村原村委会主任周光祥、现村委会书记刘洪元、周光友之妻刘建文进行了调查核实,提取了周光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据一:本院对周光祥的调查笔录。内容为:1997年周光友的房屋被火烧了后,周光友与周某某口头协议,用“大沙田”地块的四分之一与周某某的“乌龟堡”全部地块进行了互换,互换后“乌龟堡”地块一直由周光友经营管理。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里工作失误将两地块都填在了周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里了。证据二:本院对刘洪元的调查笔录。内容为:1997年,周光友与周某某进行土地互换是众所周知的事情,周光友用“大沙田”地块的多少与周某某进行调换我不清楚,但“乌龟堡”地块是全部调换了的,而不是部分调换,如发证错误,应重新确权。证据三:本院对刘建文的调查笔录。内容为:2015年8月2日落款为周光友的证明确系周光友所写,证明内容属实。证据四:本院提取的周光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乌龟堡”地块填发在周光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里。经质证,被告余某某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三提出了异议。对证据一的异议是“乌龟堡”地块早已与周光友进行了互换,二轮土地承包时是按原证发新证,虽然将“乌龟堡”地块填在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里,但实际承包经营权属周光友所有;对证据三的异议是周某与周某某是兄弟关系,“乌龟堡”地块早已不属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对于证据一、三、四的异议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异议是证明不真实,不能确认是周光友所写。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提取的证据均提出了异议,对证据一、二、三的异议是只是调换了“乌龟堡”地块的部分面积,即周光友建房所占面积,而不是全部调换;对证据四的异议是原告与周光友互换的土地,但将“乌龟堡”地块填发在他兄弟周光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里,属于重复填发颁证,他的证件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对本院提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院提取的证据四均系利川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效证件,但部分内容重复,与周光友、周光明存在权属争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因证人周某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与本院提取的证据相互应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特征,内容相互应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部分内容重复,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系忠路镇向阳村十组村民、周光友系十二组村民。1997年,周光友房屋被火烧后,为了在小地名为“乌龟堡”的地块上修建房屋,经与周某某协商,其用“大沙田”部分地块与周某某承包的“乌龟堡”地块进行了互换,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周光友修建房屋后,“乌龟堡”剩余地块一直由周光友耕种管理,其中公路外边(靠河沟)部分周光友交由其兄周光祥代为耕种管理。此期间,村民周连三、李春碧、周太兴、游春华沿河边开垦了荒地。2010年12月,被告余某某经与周光友口头协商,周光友同意将“乌龟堡”公路外边(靠河沟)部分无偿转让给其修建房屋;经与周光祥协商,周光祥同意补偿青苗费500元;经与周连三协商,周连三同意土地佐换,并签订了土地佐换协议;经与李春碧、周太兴、游春华协商,三人同意将荒地无偿转让给余某某。因此,余某某以无偿转让、土地互换、青苗补偿方式在“乌龟堡”公路外边(靠河沟)处取得了120平方米宅基地一宗。2011年1月,被告余某某经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并交纳了建房用地管理费后,动工修建房屋,同年7月房屋修建完毕,此期间,原告周某某以未在家为由未进行阻止。另查明,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相关部门将“李光成对门沙田”及“乌龟堡周光友”地块填发在了周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里,同时将“乌龟堡”地块填发在了周光友胞弟周光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里。2015年7月29日,原告周某某以被告余某某未经同意,擅自在其“乌龟堡”地块上建房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余某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载了“李光成对门沙田”及“乌龟堡周光友”地块,结合原告陈述、被告举证、本院调查,足以说明原告周某某与周光友于1997年进行了土地互换,原告周某某与周光明两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登载了“乌龟堡”地块,内容填发部分重叠,周某某没有举证证明周光明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法律效力,因此,“乌龟堡”地块存在争议,权属不明。被告余某某建房面积120平方米,由“乌龟堡”部分地块,周连三互换地块,李春碧、周太兴、游春华转让荒地等几部分地块组成,原告没有明确被告占用“乌龟堡”地块的具体面积,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余某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不具可行性且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民事诉讼调整范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裁定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谋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