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郝俊与郭峰、姚嫚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郝俊。委托代理人:颜世栋,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加强。被告:郭峰。被告:姚嫚。(与郭峰系夫妻关系)被告:石学美。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扈长青,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俊与被告郭峰、姚嫚、石学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俊委托代理人颜世栋、郝加强,被告郭峰、石学美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扈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俊诉称,1999年12月份,原告郝俊通过原产权人兖州市印刷厂转让获得了位于兖州市中山东路209-1号房屋的所有权,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房屋产权范围内有门面房三间,位于中山东路路南,其中被告郭峰、姚嫚占用最西面门头房一套,并将该房屋出租经营;被告石学美占用其中两套门面房,用于商业经营。被告郭峰、姚嫚、石学美无故占有原告的房屋,拒不搬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用。被告郭峰、姚嫚、石学美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占有原告房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5日,原告与兖州印刷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兖州印刷厂购买了位于兖州市中山东路东段,西临医药公司沿路路南的房屋一宗,该宗房产均为临街门面房。1999年12月8日,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交易所颁发给原告郝俊兖房权证兖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产别为私有房产,设计用途为商服,建筑面积为80.96平方米、83.52平方米,合计为164.48平方米。上述房屋从1999年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没有搬进居住,原告曾于2012年将其他居住在原告房屋里的人员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他人搬出,原告撤诉。原告主张三被告从1999年一直侵占原告房屋,目前部分门面房由被告石学美占有使用开办爱莎服饰,部分由被告郭峰、姚嫚占有使用。在原告得知被告身份后在第一时间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搬出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房屋占用费160000元。三被告应诉后认为涉案房屋通过其他方式已经入住数十年,系公房,虽没有办理房权证,但涉案房屋与兖州印刷厂没有任何关系,也与原告没有关;而且原告从1999年取得房权证书直至2015年,已近16年,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合各种因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被告郭峰与被告姚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的,其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系争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郝俊名下,系原告郝俊的个人合法财产。现被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其长期占据使用,显属无理,应从系争房屋内迁出。被告抗辩该房屋已经占用多年,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占据使用系争房屋的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其侵权行为也一直持续,因此被告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理由妥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数额没有提供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峰、姚嫚、石学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原告郝俊所有的(房权证:兖城字第××号)位于济宁市兖州区中山东路的房屋,并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郝俊。二、驳回原告郝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峰、姚嫚、石学美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涛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