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XX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市法刑终字第297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5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2年9月21日,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2)高刑执字2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高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对李XX宣告的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对李XX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由高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李XX和张XX等人去晋城市城区星光大道KTV一包间内喝酒。期间,被告人李XX和对象在包间外产生矛盾发生争吵,李XX返回包间因心情烦躁不让张XX再唱歌,张XX未理会,李XX便从茶几上拿起啤酒瓶朝张XX的头部砸去,啤酒瓶破碎后将张XX脸部划伤。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X的左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抓获证明;(3)被告人李XX的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4)前科材料,证实李XX于2011年5月16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5)高平市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2012年9月21日,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2012)高刑执字2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高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对李XX宣告的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对李XX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2、被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2012年3月21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李XA还有三个女的,还有四个男的我都不认识他们,他们都是李XA的朋友,我们九个人在星光大道KTV一包间内唱歌,这时李XA有个朋友就走了,过了十几分钟,李XA那个朋友边打电话手里拿着啤酒瓶就走了过来,我正在唱歌,他就拿着啤酒瓶朝我头部砸了下,我的脸被划破,血就流了出来,李XA就和他那个朋友吵了起来,其他人就把他拉开,打我的那个男子就过来和我道歉,说他喝多了酒,不是故意的。后星光大道的服务员就问我们要不要报案,李XA说不用报案,我们都是自己人,协商解决,后李XA就把我送到了矿务局医院。李XX当时没有去医院,过了几天,李XA带我去汇迁小区南区的一个小门诊输液,李XA去了一半次,剩下的都是李XX每天接上我跟我去小门诊输液,输液的钱都是李XX出的,我没有掏钱,具体花了多少钱我不清楚。又过了两、三天,那个打我的男子来找我,给我写了份协议书,上面写着赔偿我6万元钱,十天内先赔偿3万,剩下的3万每年赔偿1万,三年内赔清,并再给我找份工作,李XA做证人。我妈不同意,说让他们赔偿10万,并安排工作,之后那男子没说什么就走了。2012年4月1日晚上7点左右,那个男子跟李XA、李XB来到我家,李XA说我妈要钱太多了,还说不给李XA面子,一个村的哪个不听他的话。后我继父孙XX说“那给上10万,就不用安排工作了。”这时李XA打电话叫了我们村的李XC、王XX也来到我们家,李XC一进来就拿起茶壶盖子砸到我继父头上,这时我继父准备报警,打我那男子看见我继父要报警就跑出去拦住我继父。后李XA、李XC、王XX都跑出去了,王XX和李XC拽住我继父把他按倒在地上,在他身上拳打脚踢,打完他们五人就相跟着走了,我们把我继父送到了医院。3、鉴定意见(含急诊病历及伤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XX的左面部损伤构成轻伤。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XX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指认出10号照片上的男子(指李XX)就是拿啤酒瓶打伤自己的人。5、被告人李XX的供述:2012年的一天晚上,我和张X、王XA、毕XX、牛XX、“小二”、“小星”(指被害人张XX)、我对象关燕平在晋城市城区星光大道KTV唱歌。我们在包间唱了很长时间,我和朋友都喝了不少酒,我对象关XX想出去买药,我和她就去买药。因为当天很晚了,药店都关门了,我让关XX和我一起去星光大道玩,她不让我去,我就和她吵起来了,吵了一会关XX打车回家,我一个人又回到了星光大道。我刚进包间,看见“小星”在唱歌,我说了一句“都不要心烦”,“小星”不听我的,一直在唱歌,我非常生气就从茶几上拿了一个啤酒瓶朝“小星”扔了过去,扔过去的啤酒瓶砸到“小星”的头部,啤酒瓶就碎了,酒瓶碎片将“小星”的左脸部划伤流血,打伤后我让我朋友“小二”将“小星”送到了矿务局医院,我当天晚上喝酒了就没有去,“小二”给我垫付了医疗费,过了两天我把医疗费还给了“小二”。我酒醒以后第二天去“小星”家里找他,我每天车接车送,连续七天陪“小星”在晋城市城区汇迁B区一门诊输液。第八天我和“小星”去矿务局医院复查,这几天“小星”看病和检查的钱都是我出的,还给他买了营养品。在门诊看病我没有发票,矿务局医院有发票,发票“小星”拿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XX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庭审后,通过本院主持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张XX达成了民事赔偿一致意见,被告人李XX一次性赔偿张XX经济损失250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2500元),张XX对李XX的伤害行为给予了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一起在星光大道KTV喝酒唱歌,期间李XX与对象发生争吵后,因心烦不满被害人唱歌,便拿起啤酒瓶打击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左面部损伤构成轻伤,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撤销缓刑(未收监执行),应与现犯故意伤害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XX的刑期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被告人李XX的上诉理由:1、酒后情绪失控失手伤人,应属过失伤人;2、酒醒后积极给被害人治疗和赔偿,获得谅解。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与被害人共同在星光大道KTV喝酒唱歌,期间,被告人李XX因与对象争吵后心烦,不满被害人继续唱歌,便拿起啤酒瓶朝被害人头部砸去,致被害人左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左面部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予刑罚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护。被告人上诉所提理由,一审已作充分考虑,并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再次提出此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田新伟审判员 秦树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雯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