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范素珍与被告谢友道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素珍,谢友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范素珍,女,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友道,男,1982年6月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王羽佳,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素珍与被告谢友道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告谢友道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敏、王羽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素珍诉称:谢友道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撞到其所骑电动自行车,造成其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友道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795.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280元、误工费652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26.66元、交通费600元和鉴定费2360元,合计202645.96元。被告谢友道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险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6时30分许,谢友道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江宁区将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瑞年门口右转弯时,与范素珍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范素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谢友道负事故全部责任,范素珍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范素珍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范素珍8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范素珍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范素珍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宁泓司(2015)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范素珍交通事故致8肋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810元。范素珍伤后用去医疗费12206.10元和交通费300元,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住院19天,每天20元)、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护理费5530元(护理期限60天,其中住院19天护理费为2660元,另41天,每天70元)、误工费3520元(误工期限4个月,每月工资1630元,减少工资收入352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范素珍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0.2,赔偿年限20年,江苏省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电动自行车维修费900元。范素珍受伤后,谢友道支付医疗费10410.80元、伙食费450元、护理费2660元和电动自行车维修费900元,合计14420.80元。审理中,被告谢友道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确定原告范素珍伤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330元。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执已见,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谢友道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范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除非医保用药330元之外的部分,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范素珍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素珍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范素珍未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据,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范素珍受伤后,被告谢友道已付赔偿款14420.80元超过330元之外的14090.80元视作代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直接从其应付原告范素珍赔偿款中扣除。经本院审核,原告范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71120.10元(其中医疗费12206.1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530元、误工费352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车损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险限额内赔偿170790.10元,由被告谢道友赔偿330元。扣除被告谢道友已付赔偿款14420.80元后,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范素珍损失156699.30元,返还被告谢道友垫付赔偿款1409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范素珍损失170790.1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范素珍156699.30元,返还给被告谢友道14090.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范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707元,鉴定费4170元,合计4877元,由被告谢友道负担3067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被告谢友道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范素珍),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810元(此款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