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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翟德忠与翟德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德忠,翟德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翟德忠,男,汉族,教师。被告翟德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月菊,女,汉族,系被告翟德荣之妻,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翟德文,男,汉族,系被告翟德荣的哥哥,一般代理。原告翟德忠与被告翟德荣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德忠、被告翟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月菊、翟德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德忠诉称,1984年经我申请,村委会统一规划安排给我一处宅基,2000年4月,莘县人民政府给我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我在该宅基上已建房居住多年,我建房时院内有被告栽植的1棵小梧桐树,现该棵梧桐树已经长成大树并已枯死,随时都可能歪倒,危及我的房屋及家人的安全,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除在我院内的该棵梧桐树。被告翟德荣辩称,这棵梧桐树是我家里人在1978年栽种的,我认为1980年村委会已经将该块宅基地批给我了,原告的宅基证是违规办理的,是不合法的,如果原告非赖在那里不走,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翟德忠与被告翟德荣系同村村民。原告翟德忠于1986年在本村一闲散宅基地上建房,建房时,该宅基地上有被告翟德荣1978年栽种的梧桐树一棵。1991年7月份原告就该块宅基地向主管部门递交土地登记申请书,2000年4月,莘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就该块宅基地办理了莘集用(91)字第2307250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使用权面积为300平方米,南北长20米,东西长15米,四至分别为:东至胡同、西至胡同、南至翟广仙、北至翟得文。现原告翟德忠宅基上的被告的梧桐树已经枯萎,危及原告的房屋及家人的安全,经相关部门调解,被告不同意清除该梧桐树。2015年1月12日,原告翟德忠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清除种植在其宅基地上的梧桐树。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经本院向其释明,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宅基纠纷,案外人翟德印与��德文妻子发生矛盾,翟德文妻子手指被折断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莘集用(91)字第2307250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持有的莘集用(91)字第2307250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原告在莘集用(91)字第2307250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有合法使用权,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阻拦和妨碍,被告拒不移除其在该宅基地上的梧桐树,妨碍原告对该宅基地的使用,侵犯了原告对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被告应停止对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的侵害。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莘集用(91)字第2307250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严重伪造等违法行为,但经本院依法向被告释明,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院对其辩称依法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主张的损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事实,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合并审理,受害人可以另案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翟德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原告翟德忠莘集用(91)字第23072505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四至范围内的梧桐树一棵。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翟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留贵审判员  楚书青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明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