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祖菊、周念平与龚邓锋、吴腾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菊,周念平,龚邓锋,吴腾飞,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87号原告陈祖菊。原告周念平。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永军,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男,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龚邓锋。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吴腾飞。被告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陈飞龙。被告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刘小维。委托代理人张国栋,男,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493099.875元,被告三、四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粤SED7**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四处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赔偿属于两保险公司承保责任限额,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答辩人对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事故的妥善处理向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50000元。3、受害人为农业家庭户口,依法应根据其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过高,本案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双方均有过错,请求法院按照惠州地区标准酌定。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务工人员情况及务工人员工资收入损失等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举证。原告主张5000元交通费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依法酌定。被告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本案死者本人已超过60周岁,属于退休年龄阶段,其妻子即使需要赡养,应当由其子女负责。本案受害人对其妻子并不存在法定抚养义务。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过高,请求法庭酌情处理。住宿费诉求过高,如原告从异地前来处理事故,产生住宿费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误工费诉求没有依据,150元/天的标准未提供证据。交通费无相应交通费发票。本案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只投保了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诉求的损失应当由承包交强险的被告三赔付,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各自承担50%。被告二、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SED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博罗县石湾镇铁场村往是我拿着滘吓村方向行驶,行至石湾镇滘吓村马屋村路段,与相对方向左转弯由周自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自惠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441322(2015)第A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及周自惠对事故发生有同等过错,各负同等责任。死者周自惠于1954年11月25日出生,于2015年4月1日死亡,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户口簿、湖南省澧县涔南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陈祖菊系周自惠妻子、原告周念平系周自惠儿子。原告提供博罗县石湾镇滘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惠州汇宝龙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条等证据,以证明周自惠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博罗县石湾镇工作居住满一年,请求各项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粤SED7**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二,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一驾驶。该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被告四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向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处理事故押金5万元,原告支取其中2万元,另从该款中支取3750元交博罗县殡仪馆作火化费、1000元法医验尸费(无票)。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一与周自惠对事故发生有同等过错,负事故同等责任,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粤SED7**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四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周自惠自行承担50%、被告一、二共同承担50%,对于被告一、二应承担的份额,由被告四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赔付。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4月1日,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开庭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相关赔偿项目应适用《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周自惠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博罗县石湾镇工作生活满一年,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此计算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2、丧葬费,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32395元,原告诉请29672.5元是其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100000元过高,结合周自惠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4、住宿费,原告诉请7140元,虽其未提供住宿费票据,但结合原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请求按三人七天计算,符合情理,亦未超出《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请求3150元,虽其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收入情况及误工的证据,但结合原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请求按三人七天计算,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周自惠的妻子陈祖菊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请求陈祖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697820.5元,由被告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587820.5元,由周自惠自行承担50%即293910.25元,由被告一、二共同承担293910.25元。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的20000元生活费、3750元殡葬费用、1000元验尸费,被告一、二仍需赔偿269160.25元。此款由被告四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负责赔付。对于被告一垫付的24750元,以及预交给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处理事故押金剩余款项,由其自行与被告四及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二、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陈祖菊、周念平。此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陈祖菊、周念平。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付269160.25元给原告陈祖菊、周念平。此款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给原告陈祖菊、周念平。三、驳回原告陈祖菊、周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96元(缓交),由原告陈祖菊、周念平承担2148元,被告龚邓锋、吴腾飞共同承担21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支公司承担22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韦鸿瀚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丽霞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单位:元)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60385816037.5293910.25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29672.529672.511、交通费4000400012、住宿费7140714013、护理费14、误工费3150315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5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0、鉴定费合计697820.5110000293910.2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