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潘某、曾某盗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35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4614。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016。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8755。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曾某、肖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上诉人潘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底,原审被告人潘某、曾某、肖某共谋前往本市香洲区白沥岛盗挖黄杨树、黑骨茶树进行贩卖。2015年1月11日6时许,原审被告人肖某驾驶快艇运送原审被告人潘某、曾某登上了白沥岛进行盗挖黄杨树、黑骨茶树。同月16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肖某驾驶快艇将其二人及盗挖的黄杨树、黑骨茶树一批运送到珠海市三灶蠔排码头。原审被告人潘某、曾某准备将黄杨树、黑骨茶树装上货车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车上缴获黄杨树99棵、黑骨茶树33棵及作案工具一批。经鉴定,涉案的99棵为瓜子黄杨(别名海岛黄杨、黄杨),价值人民币13310元;涉案的33棵为小果柿(别名黑骨茶、黑骨香),价值人民币404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7356元。同月23日,原审被告人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潘某、曾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陈某、韩某的证言及证人陈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小型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提请法院判决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及赃物照片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和林木的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擅自砍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砍伐行为直接导致活立木的死亡,当场就对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不可逆的破坏。“数量较大”,是以2至5立方米或者幼株100至200株为起点。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潘某、曾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盗挖林木的方式而出售林木而的行为,未终结树木生命,对生态环境未造成不可逆转的破坏,其行为不符合盗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三原审被告人盗挖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原审被告人潘某、曾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潘某、曾某、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原审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原审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称系受人雇请参与犯罪,应认定为从犯,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提供原审被告人肖某的基本信息促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肖某,有立功表现,原判未充分考量其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导致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即便上诉人潘某系受人雇请参与犯罪,但其与同伙共同驾船至白沥岛盗挖树木,实施了盗窃罪的具体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仍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其次,上诉人潘某提供同案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属如实供述罪行中理应供述的内容,只能据此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最后,一审根据上诉人潘某犯罪的事实,并结合其如实供述罪行的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潘某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