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某、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凤翔客运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140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董春娟,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仝某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凤翔客运二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凤翔县南大街76号。负责人:张胜利,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忠良,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住所地:凤翔县秦凤路2号。负责人:亢军成,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存新,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凤翔客运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春娟,被告陈某某、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凤翔客运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忠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存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某起诉称:2015年4月26日,第一被告驾驶在第二被告处挂靠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当天,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等,治疗一天后转入宝鸡三陆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后出院。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另外,第二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方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3494.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及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向原告垫付了34656.66元要求返还。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凤翔客运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第一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在第二被告处挂靠属实,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第二被告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其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愿意承担70%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2时25分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其挂靠在被告宝鸡市宝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凤翔客运二公司的陕C24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点处与由西向北左转弯横过公路的王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肺挫伤、肩锁关节半脱位、腓骨骨折登上,治疗一天因伤情严重转入宝鸡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后出院。该事故经凤翔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认定(2015)第39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另外,第二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方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3699.40元(不包括被告陈某某垫付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中医疗费205元、误工费150天×150元=22500元、护理费60天×60元/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7932元×20年×21%=33314.40元、交通费:170元。上述事实,有凤翔县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认定(2015)第3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翔县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结算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结算票据、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中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核定为88056.06元,具体如下:医疗费34861.66元(凤翔县医院门诊费493.9元、住院费2687.7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费30548.2元、门诊费1131.78元)、误工费80元/天×150天=12000元、护理费60天×60元/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7932元×20年×21%=33314.40元、交通费:370元。其中被告陈某某垫付34856元(包括医疗费34656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3314.1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7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60884.1元。不足部分27171.96元,因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90%的损失,因该机动车投保有商业险,故由第三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454.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费用由原告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60884.1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454.76元,共计85338.86元。二、由原告王某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34856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红娟审 判 员 乔静平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