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童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43号原告:童某,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陈某,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童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滁州南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二人在一起生活半年就分开,至今分居12年,分居期间两人没有任何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童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主体资格适格;2、郑郢村马卜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2003年3月结婚后10月份被告就已经离家出走;3、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有合法的婚姻关系。陈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童某与被告陈某,于2003年初在打工过程中认识,后双方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2003年10月陈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童某与被告陈某在打工过程中认识,后双方未充分了解即匆匆走入婚姻的殿堂,可以认定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半年,被告陈某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可以认定双方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属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形,因双方均不能够正确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童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由童某负担85元,陈某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安源代理审判员 刘小梅人民陪审员 宫恩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