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洲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与左云华、周建元、左云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左云华,周建元,左云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洲民初字第1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住所地:安福县县城。负责人王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正华,该行客户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慧兰,该行洲湖支行行长。被告左云华,男,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周建元,男,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被告左云中,男,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福支行)与被告左云华、周建元、左云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福支行委托代理人袁慧兰,被告周建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云华、左云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安福支行诉称,被告左云华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2年6月18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可循环贷款30000元,贷款合约为三年,合约内循环周期为一年,被告周建元、左云中为被告左云华提供贷款联保。被告左云华办理转贷最后一笔到期日为2015年6月18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客户经理多次上门进行催收无果,至今仍欠我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320.03元。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左云华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320.0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的利息还应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周建元、左云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周建元辩称,其他没什么意见,希望被告左云华尽量把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还掉。被告左云华、左云中未答辩。原告农行安福支行为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左云华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左云华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左云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用途、利率、期限等事项及被告周建元、左云中对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左云华、周建元、左云中自愿组成农行农户小额贷款联合保证担保小组并进行承诺的事实;5、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提供循环贷款为2013年6月19日;7、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被告左云华尚欠原告利息3320.03元。经质证,被告周建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7,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被告周建元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被告左云华因农业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农行安福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贷款额度为3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贷款种类为担保贷款(被告左云华与被告周建元、左云中组成联保小组)。当日,原告与被告左云华、周建元、左云中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内(即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被告左云华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借款,采用可自助循环借款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季末月20日结清当季度借款利息,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周建元、左云中(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左云华(借款人)就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还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左云华发放贷款30000元,后被告左云华依约返还了借款本息。2013年6月19日,被告左云华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左云华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被告左云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3320.03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安福支行与被告左云华、周建元、左云中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安福支行已依合同向被告左云华提供了贷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左云华应负有及时归还本息的义务,偿还到期借款及利息,原告农行安福支行要求被告左云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含逾期利息)3320.03元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元、左云中应依约就被告左云华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周建元、左云中就被告左云华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周建元、左云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云华追偿。被告左云华、左云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云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3320.03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应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周建元、左云中对上述款项负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建元、左云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左云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左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建明人民陪审员 XX香人民陪审员 欧阳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相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愈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