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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中奇、王双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中奇,王双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光,男,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梁开德,男,该行职工。被告罗中奇,男,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王双桂,女,195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民。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中奇、王双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光、梁开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中奇、王双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罗中奇于2011年3月29日以买房为由,向原告所辖的文昌支行贷款50000元,期限3年,月利率9.78‰,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现贷款已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中奇夫妇偿还贷款本金及结清日止利息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罗中奇、王双桂的户籍资料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的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及催收通知,拟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被告罗中奇、王双桂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罗中奇、王双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无法组织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中奇于2011年3月29日以买房为由,向原告所辖的文昌支行贷款50000元,期限3年,月利率9.78‰,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罗中奇仅偿还了利息7200元,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931.36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26日)。现贷款已逾期,被告拒不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而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罗中奇与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借款,约定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罗中奇应当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罗中奇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被告王双桂与被告罗中奇是夫妻关系的证据,其要求被告王双桂对被告罗中奇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中奇、王双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中奇、王双桂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931.36元,合计71931.36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26日),以后利息顺延照计(按月利率9.78‰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罗中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英审判员  谢玉平人民陪审���李艳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