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马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马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的位于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一套,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为了防止被告在诉讼期间转移、隐匿、损毁财产,避免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的位于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一套,予以查封。二、被告刘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刘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刘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刘某某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再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办理产权变更、设定担保及他项权利等相关手续,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即2015年10月27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国禄审 判 员 王小东人民陪审员 党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