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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步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公司、徐阳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公司,徐步祥,徐阳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1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马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步祥。委托代理人陈琍,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阳松。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步祥、徐阳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吕民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16时40分,徐阳松驾驶苏F×××××号轿车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线与启东吕四港镇中心路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左转弯通行徐步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徐步祥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徐阳松承担主要责任,徐步祥承担次要责任。徐阳松驾驶的苏F×××××号轿车,系案外人徐群昌所有,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当日,徐步祥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94天。2014年7月14日,徐步祥因左足术后创面不愈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40天。事发后,徐阳松已垫付费用10000元。另查明,徐步祥在诉前由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取内固定费用、三期情况等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4月24日,该司法鉴定所对徐步祥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其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不完全离断伤伴皮肤坏死,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其右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十级伤残,体表疤痕形成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其需休息30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其中2人护理50日,1人护理10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取内固定需休息60日,需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徐步祥为此花去鉴定费2280元。徐步祥主张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159110.87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12元(18元/天×134天);3、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4、护理费15962元(69.48元/天×230天);5、残疾赔偿金11218.50元(14958元/年×5年×15%);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及护理人员住宿费5000元;8、轮椅费880元;9、车损费500元;10、鉴定费228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正确,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保险公司虽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法院核定徐步祥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7234.87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对担架费120元,因徐步祥提供的是手写白条并非规范发票,法院不予认定。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合法合理性,故对该抗辩法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徐步祥住院134天,支持2412元(134天*18元/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支持徐步祥1200元(120天*10元/天)。4、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支持。上述1-4项为医疗费项,共计158846.8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0000元,剩余148846.8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即赔偿119077.50元(148846.87元*80%)。5、护理费,护理期限和人数以鉴定意见为准;徐步祥主张按农村标准69.48元/天计算15962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徐步祥的户籍、伤残等级、年龄等情况,支持8226.90元(14958元/年×5年×11%)。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徐步祥的伤残程度、责任划分等综合因素考虑,法院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徐步祥主张护理人员住宿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9、鉴定费2280元,系徐步祥为明确自身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列入诉讼费部分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分担。轮椅费,因徐步祥提供的是手写收据而非规范发票,且收据上未载明购买人名称,不予支持;车损费,徐步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上述5-8项为伤残赔偿项,共计28988.9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徐步祥158066.40元。因事发后徐阳松已为徐步祥垫付费用10000元,为减少诉累,由保险公司从支付徐步祥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徐阳松。遂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徐步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8066.40元。二、保险公司给付徐阳松10000元。以上一至二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徐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依法减半收取8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0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790元,由徐步祥负担290元。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明确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徐阳松正常行驶,无主观过错,应由徐步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保险条款存在错误。按照医保标准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进行赔付是有依据的。一审法院违反法律、保险条款的规定,没有对高额医疗费进行不合理用药和非医保用药的鉴定,草率地裁判由保险人承担,无疑扩大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这样的裁判结果与法律本身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价值相违背。三、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徐步祥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及二次护理30天、营养30日不合理。徐步祥已76岁,临床上已不适宜再做二次手术,其二次费用几乎不会再产生。若徐步祥确需二次手术,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主张。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徐步祥辩称,(一)一审审理中,我提交了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保险条款正确。上诉人虽对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的条款系免责条款,一审中保险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和说明的义务。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药品的举证责任在于保险公司,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关于我的二次手术费用已在鉴定意见中体现,为避免诉累,一审判决中一并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徐阳松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徐阳松负主要责任,徐步祥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正确,原审判决将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据此来对徐松阳与徐步祥各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划分并无不当。原审中保险公司即提出了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要求,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以证实其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合法、合理性。二审中,保险公司仍未能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在关于徐步祥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取内固定费用及所需休息、护理、营养的天数出具了相关的鉴定意见,原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判决中一并予以处理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珑珑审 判 员  陆海滨代理审判员  丁净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