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跃辰、许秋妹等与张惠荣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跃辰,许秋妹,周康宁,张惠荣
案由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周跃辰,男,住上海市。原告许秋妹,女,住上海市。原告周康宁,男,住上海市。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凌华,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惠荣,男,住上海市。原告周跃辰、许秋妹、周康宁诉被告张惠荣相邻污染侵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康宁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凌华、被告张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跃辰、许秋妹、周康宁共同诉称,2009年1月11日,三原告迁入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xx弄xx号201室(以下简称201室)房屋居住。同年4月,被告在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xx弄xx号101室(以下简称101室)房屋天井内搭建鸽棚养信鸽。被告在养鸽过程中长期产生的噪音、排泄物等经常污染三原告及邻居晾晒的衣物,粪便气味造成三原告及邻居无法开窗,鸽毛飞散,蚊蝇肆虐,被告的搭棚养鸽行为已严重干扰了三原告的正常生活。2009年9月8日,三原告向其所属的新华物业公司、居委会及城管反映情况。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在各方的协调下签订了一份《调解约定书》(以下简称约定书)。约定书签订后,被告依然未积极整改,三原告无奈还是向相关部门继续反映情况,后经新华城管调查得知被告已被长宁信鸽协会撤销了资格,并对被告违法搭棚养鸽行为进行取证,媒体也进行了报道,但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三原告的生活,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失人民币500元;2、被告停止养鸽,拆除鸽棚,并消除养鸽对三原告造成的影响。被告张惠荣辩称,被告在自家天井内养鸽,并不存在违反行政法规的情况;被告饲养的是信鸽,已饲养多年,饲养信鸽不会对三原告的居住造成影响。综上,被告不同意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跃辰、许秋妹、周康宁系201室房屋的权利人,被告张惠荣系101室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被告在101室房屋天井内搭建了鸽棚,棚内饲养鸽子数只。2011年1月25日,原告许秋妹与被告曾因养鸽事宜有过和解,双方达成了一份约定书。约定书主要内容如下:被告养鸽总量控制在20只以内,超出部分自行处置;保持鸽棚顶清洁,定期清扫;放鸽时间固定;不人为引叫鸽子。约定书落款处除原、被告签名外,还有相关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名确认。2015年年初以来,上海市长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接到居民的投诉,多次对被告的鸽棚进行现场调查。调查中,被告自认其以前曾取得过上海市信鸽协会的会员证书,但在2015年4月证书又被该协会注销。2015年4月22日,当地居委会、派出所等相关部门召集原、被告召开协调会,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拆除鸽棚、停止养鸽。2015年5月14日,上海市长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被告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审理中,被告自认从2009年以来其养信鸽数量为40只左右。虽然鸽子数量不固定,但其愿意恢复到20只左右。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调解约定书》、《上海市长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场检查(询问)笔录》等、《上海市长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场检查照片》、《上海市信鸽协会会员登记表》、《保证书》、《上海市信鸽协会会员证》、《来访处理》、《4月22日协调会情况》、《会议签到表》、《上海市长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遵循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被告所搭建的鸽棚虽位于其权属部位,但一般而言,鸽子的粪便、羽毛、气味等因素必然导致周边环境卫生的恶化,鸽子的鸣叫声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周边住户的正常生活。上述情形,将导致三原告的日常生活环境及晾晒衣物受到不良影响,故三原告提出其房屋相邻权益受到被告搭建鸽棚及饲养鸽子行为的侵害之理由成立。原、被告曾就被告养鸽事宜达成过协议书,被告应按约定将鸽子数量控制在其承诺的范围内。审理中,被告自认未能严格按约履行,现被告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协议书的理由显然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三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鸽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三原告提出被告停止养鸽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养鸽以及养鸽的数量均不是本案处理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为自身兴趣爱好饲养信鸽的行为本无可厚非,但应结合其住房的实际情况慎重加以选择,避免对相邻业主造成妨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惠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本市长宁区番禺路xx弄xx号101室内搭建的鸽棚;驳回原告周跃辰、许秋妹、周康宁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元,由原告周跃辰、许秋妹、周康宁共同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张惠荣负担人民币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饶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