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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董付宝与北京奔鑫园奶牛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付宝,北京奔鑫园奶牛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付宝,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宇,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奔鑫园奶牛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马坊村北。法定代表人王玉龙,主任。委托代理人许云雪,女,1985年2月6日出生,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董付宝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奔鑫园奶牛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奔鑫园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商)初字第03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和邵普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付宝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4月23日,董付宝进入奔鑫园合作社的养殖小区养殖奶牛,牛奶由奔鑫园合作社收购。2014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20日,董付宝向奔鑫园合作社供应牛奶10213千克,单价为3.6元,共计奶款36766.8元;2014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董付宝向奔鑫园合作社供应牛奶11520.8元,单价为3.4元,共计奶款39170.72元。以上两笔奶款共计75937.52元。董付宝向奔鑫园合作社催要奶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奔鑫园合作社支付奶款75937.52元。奔鑫园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奔鑫园合作社为养殖户和收奶人之间提供平台,与董付宝不存在合同关系。董付宝提供的牛奶含抗,导致高林无法交奶,部分奶款无法结算。牛奶的价格由董付宝和高林之间商定,与奔鑫园合作社无关。综上,奔鑫园合作不同意董会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董付宝进入奔鑫园合作社的养殖小区养殖奶牛。2015年3月13日,董付宝诉至该院,要求奔鑫园合作社给付奶款157054.34元,经该院主持调解确认,奔鑫园合作社给付董付宝奶款63170.58元。2015年5月18日,董付宝再次诉至该院,要求奔鑫园合作社给付2014年1月、3月的奶款共计75937.52元。审理中,董付宝向法庭提供了奶量、奶价明细,欲证明向奔鑫园合作社提供了牛奶,奔鑫园合作社认为该证据并非奔鑫园合作社出具,与奔鑫园合作社无关,且董付宝主张的奶款因为牛奶含抗,奔鑫园合作社不能在与其协商解决之后另行向收奶人高林主张权利,董付宝亦认可曾被告知诉争的牛奶含抗,故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董付宝提供的奶量、奶价明细,未载明收奶人,也不能证明与奔鑫园合作社有关,奔鑫园合作社亦不予认可,且其提供的牛奶含抗,其以此为依据要求奔鑫园合作社给付奶款75937.5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董付宝的诉讼请求。董付宝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通过董付宝的奶牛在奔鑫园合作社的奶台挤奶、由奔鑫园合作社为董付宝结算乃款这一多年形成的惯例,以及一审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2366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董付宝与奔鑫园合作社存在牛奶收购关系。至于奔鑫园合作社与其在本案中提出的收奶人高林之间是什么关系,应另行解决,董付宝对此并不知情。二、奔鑫园合作社认为董付宝交的牛奶不合格,董付宝不予认可,奔鑫园合作社对此没有证据证明。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举证责任错误,故请求本院予以撤销,依法改判奔鑫园合作社给付董付宝乃款75937.52元。奔鑫园合作社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董付宝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奔鑫园合作社是非盈利组织,是政府为保护奶户设立的,只是为奶户和收奶方提供一个交易平台,实际收奶的是高林,奔鑫园合作社与董付宝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董付宝在一审中承认其交的奶中含抗。本院审理中,董付宝提供证人奚×、陈×的证言,证明董付宝交的奶只供给奔鑫园合作社,以及董付宝大概会提供多少奶。奔鑫园合作社对上述两位证人关于把奶交给奔鑫园合作社的陈述内容不予认可,认可其他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董付宝的证明目的。本院审理中,奔鑫园合作社提供证人王×1、王×2的证言,证明收奶的是高林,并不是奔鑫园合作社,奶款也是高林给的,与奔鑫园合作社没有关系。董付宝对王×1证言中关于其工资是高林所发的陈述内容不予认可,认可其他证言的真实性;认可王×2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奔鑫园合作社的证明目的。本院审理中,奔鑫园合作社提交天津津河乳业有限公司和延庆县康庄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分别证明其一审提供的证人牛永花具有独立的牛奶化验资格,奔鑫园合作社是非盈利的平台,与董付宝不存在买卖关系。董付宝认可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奔鑫园合作社的证明目的。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董付宝主张其于2014年1月和3月分别交奶10213公斤、11520.8公斤,并据此要求奔鑫园合作社给付奶款共计75937.52元,但奔鑫园合作社对董付宝主张的该交奶事实不予认可。据此,并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董付宝主张的该交奶事实能否认定、成立,是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前提,但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缺乏与本案该焦点问题的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董付宝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称,“我知道含抗问题,但扣的量不知道”,“我知道含抗量过高没有奶钱,但被告跟我说其他含抗量高奶户的奶钱被告都给垫付了,但没给我垫付”。董付宝在本院审理中称如果牛奶含抗不应该给奶钱。对此,有一审庭审笔录及本院审理笔录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董付宝诉请奔鑫园合作社给付奶款75937.52元,所依据的事实是其主张的其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至同年2月20日、2014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0日向奔鑫园合作社供应牛奶10213公斤和11520.8公斤,但奔鑫园合作社对董付宝主张的该交奶事实不予认可,且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经审查董付宝为佐证其主张的上述交奶事实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上面没有奔鑫园合作社盖章和任何人员签字,也没有载明收奶人,奔鑫园合作社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董付宝交的牛奶含抗。据此,在奔鑫园合作社对董付宝的诉讼主张及其提供的在案证据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案董付宝要求奔鑫园合作社给付奶款75937.52元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此外,根据董付宝在本案审理中的上述陈述内容,并结合一审中的相关证人证言,可以反映董付宝交付的牛奶含抗以及董付宝认可牛奶含抗没有奶钱。综上,董付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四十九元,由董付宝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九十八元,由董付宝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春华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代理审判员  邵 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