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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邢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侯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汉族,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侯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侯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0时6分许,被告人邢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晋LH28**号二轮摩托车(后载褚某),沿侯马市紫金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田路与紫金山街交叉口时,与刘某某酒后驾驶的晋LF01**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侯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从送检的邢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12.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意见、证人褚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侯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邢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鹿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尉志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