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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郭建华与成钢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钢灵,郭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钢灵,城镇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华,城镇居民。上诉人成钢灵与被上诉人郭建华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5)交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钢灵与被上诉人郭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电筛一台、电筛后盖一付、摇臂曲轴一套,并修理电筛一台,价值人民币23240元。被告于2014年4月5日出具欠条两张,确认欠原告23240元货款未付。庭审中,被告主张其购进原告货物是抵销原告弟弟郭建勤以个人名义的公司借款,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并提供2012年6月22日借款借据一张,上面具有郭建勤个人签名与交城县瑞鑫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则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被告是向其个人购进电筛等,交城县瑞鑫机械有限公司和郭建勤向被告借款与其无关,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货款及迟延付款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就损失部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审认为,被告成钢灵欠原告郭建华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其购进原告货物是抵销原告弟弟郭建勤以个人名义的公司借款,属另一层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诉讼。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造成的经济损失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成钢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建华货款人民币2324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96元,由被告成钢灵负担。判后,原审被告成钢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郭建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事实与证据,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其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严重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2、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证据进行独立的审核判断,只凭被上诉人(郭建华)称“不知道、不认识、不清楚”等的言辞即对上诉人所有证据全盘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详细的反驳证据,包括郭建华合伙经营公司的借条、郭建华本人每月支付利息的银行清单、瑞鑫机械有限公司,原产品销售及机器设备昀买卖业务等;二、被上诉人郭建华是瑞鑫公司的合伙经营人,一审法院也未作出审核认定;三、判决书中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砖厂用电筛一台、电筛后盖一付、摇臂曲轴一套”是不符合事实的,事实是这些产品并不是成品,而是由上诉人提供图纸技术给瑞鑫公司制作的,目的是抵销2012年瑞鑫公司向上诉人的借款,不是从被上诉人个人那里购买的;四、判决书中称,“瑞鑫公司法人代表郭建勤向上诉人的借款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不符合事实。事实是,郭瑞林、郭建勤以及被上诉人郭建华是公认的瑞鑫公司的合伙人,在2012年间,郭瑞林、郭建勤、郭建华父子三人共同合伙经营瑞鑫公司时,经济出现困难,随向上诉人提出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450元,用来公司周转,郭建勤以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向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是知道的,并且被上诉人以银行打款的形式向上诉人支付了利息,有银行账单为据,是不可否认的事实。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证人形成了一个完整事实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郭建华是瑞鑫公司的合伙经营人之一,且经营活动频繁,有责任有义务承担其合伙经营中的债务,不能钻欠条的空子、推卸责任、谋个人私利、无视法律的尊严。因此,恳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法律尊严和公平正义!被上诉人郭建华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3240元的欠条中分析,该欠条是基于上诉人成钢灵于2014年4月5日从被上诉人处郭建华处购进电筛一台、电筛后盖一付、摇臂曲轴一套,并修理电筛一台形成的,是双方当事人不争的的事实。然而在庭审中,上诉人成钢灵称,该笔欠款23240元是抵消被上诉人郭建华其弟郭建勤以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向上诉人的借款。但上诉人成钢灵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其弟郭建勤是合伙关系,而且,被上诉人又不认可。所以,原审以本案与合伙是两个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成钢灵诉称抵消该笔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的其他诉求,因其无证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元,由上诉人成钢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一璠审判员  高美平审判员  刘世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小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