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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广智与胡仃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智,胡仃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67号原告李广智。委托代理人张承岳,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仃仃。原告李广智诉被告胡仃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智的委托代理人张承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仃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19时15分许,胡仃仃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海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老汽车站转盘时,与沿路由西向北转弯的李广智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胡仃仃、李广智二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胡仃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广智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9947.5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仃仃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9时15分许,胡仃仃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州市海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市老汽车站转盘时,与沿路由西向北转弯的李广智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胡仃仃、李广智二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胡仃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广智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了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81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广智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建议为180天;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90天;4、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元;5、营养期建议为90天,营养费30元/天;6、目前所需残疾辅助器具为拐杖,费用建议为200元,不需要更换;7、后续康复费用建议为24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963.47元(21329.47元+313元+321元)、误工费22323.60元[(3862元/月+3600元/月+3700元/月)÷3×180天]、护理费8646.48元(80.06元/天×9天+80.06元/天×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康复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人均支配收入80.06元/天和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复查报告、身份证、户口本、法医鉴定意见、法医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等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广智诉被告胡仃仃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胡仃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28947.55元,应由被告胡仃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仃仃赔偿原告李广智损失128947.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被告胡仃仃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吴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