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郑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淑梅诉被告任宝君离婚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328号原告郭某某,女,195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解智新,系双辽市辽西街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任某某,男,1956年8月1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包兴文,系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解智新、被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包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1月5日登记结婚,多年来被告在酗酒后经常殴打我,实施家庭暴力,经亲属多次劝阻仍不悔改,暴力行为越来越重,给我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价值18万元的农业推广中心家属楼2单元502室。被告任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1977年5月1日登记结婚,但绝没有原告所述经常酒后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若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二、农业推广中心家属楼2单元502室,并不是我与原告共同财产,而是我们夫妻与我父母的共同财产。几十年来,为了建设内蒙古科左后旗金宝屯镇八间房屋,我父母将位于内蒙古科左后旗金宝屯镇哈拉盖图的老家房屋出售,获得10000.00元房屋出售款,同时将老家口粮田转让,获得10000.00元,加上积蓄8000.00元,共计28000.00元全部交给我投建金宝屯镇八间房屋。从此,我与原告就与我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我与原告到外地打工,我父母一直居住在此八间房屋内。2014年原告在端午节前夕将我母亲赶出家门。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请法院公平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法院对诉争楼房予以分割,被告要求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楼房折价款45000.00元。在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当庭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及应如何分割;3、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情况。现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本案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及庭审程序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建立互相理解、信任的基础之上,而原被告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现原告来院告诉,经询问,其离婚态度坚决,且双方均表示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离婚应准予。二、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诉争房屋涉及案外人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案告诉。庭审中,原告主张分割与被告共同财产,即2014年3月4日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农业推广中心家属楼2单元502室,为此提交房屋产权证一份,并申请证人任红、任勇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购买农业推广中心家属楼2单元502室,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2014年任红用此房屋抵押贷款12万元,任红按月还款。此楼是原被告将金宝屯八间房屋出售后购买的,是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对上述证据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质证称诉争楼房系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财产,金宝屯八间房屋是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建造的,且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一直共同生活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金宝屯村民委员会证明、遗嘱协议、手机照片、房屋院落买卖协议书、楼房买卖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并申请证人任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于1992年开始一居生活,其父母原有房屋及土地都已经转让,所得款项全部交给原被告,金宝屯的八间房屋建完后便开始共同生活,后将此八间房屋转卖,用卖房款购买的诉争楼房,此诉争楼房系原、被告及其父母的共同财产。被告还当庭提交其母亲杨某某申请参加本案诉争楼房分割的申请书,且杨树某某自到庭审现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质证称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均证明不了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的事实,与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任某某、任某某系被告的直系血亲,对被告有利的证明内容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另二位证人证明内容不属实等。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及被告提交的楼房买卖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均证明诉争楼房系原、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共同购买的诉争楼房,与被告父母无关。从被告提交的房屋院落买卖协议内容,亦无法体现2014年2月11日其出售的金宝屯八间房屋与被告父母有关,但本院认为,虽然房屋产权证体现的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共有人为原告,但该房屋资金来源是明确的,是双方一致认可出售金宝屯八间房屋所得款项予以购买的,而构建金宝屯八间房屋的资金来源,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达成一致,本院无法予以认定。根据被告提交的金宝屯镇金宝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与被告父母于1992年开始一居生活至今,且双方当事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内容虽不完全一致,但均有关于原、被告曾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在金宝屯八间房屋的内容,由此本院认为,被告父母对金宝屯八间房屋及出售后购买的诉争楼房是否享有权利事实不清,根据被告母亲要求参加对诉争楼房分割的申请书,本院认为诉争楼房涉及案外人权利,不适宜在本起离婚案件中一并审理,故对原告主张分割诉争楼房的请求不予处理,原、被告及所涉房屋利害关系人可另案告诉。三、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其他债权、债务,本院对该内容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诉争楼房涉及案外人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案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二、保留原、被告对双辽市农业推广中心家属楼分割请求的诉权,原、被告应另案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孔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