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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偷越国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3年6月6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宁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因涉嫌偷越国境,于2015年1月27日、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孟宪臣,吉林泰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偷越国境罪,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福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宪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1年4月份,利用他人为其伪造的东丰县黄河镇中胜村一组村民阮某某的虚假身份,到东丰县公安局办理了护照。谢某某从2011年7月27日至2014年12月1日,以阮某某的身份,持该护照四次偷越我国与俄罗斯国境,后被黑龙江省宁安市公安局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偷越国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处以刑罚。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书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偷越国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谢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谢某某无前科劣迹,属于偶犯、初犯;三、被告人谢某某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四、被告人谢某某积极缴纳罚金。综上,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1年4月份,利用他人为其伪造的东丰县黄河镇中胜村一组村民阮某某的虚假身份,到东丰县公安局办理了护照。谢某某从2011年7月27日至2014年12月1日,以阮某某的身份,持该护照四次偷越我国与俄罗斯国境,后被黑龙江省宁安市公安局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供述其于2011年4月份通过一个叫李野的人办理了名为阮某某的护照,并持此护照四次偷越我国与俄罗斯国境的事实。2.护照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出入境记录查询、内地居民因私出境证件签发信息、护照复印件等书证,证明公安机关查获谢某某持名为阮某某的护照往返国境及相关人员身份信息。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偷越国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偷越国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国英审 判 员  牟晓英人民陪审员  王小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