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三终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魏玉仁、王连华与杜鹃、刘忠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玉仁,王连华,杜鹃,刘忠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00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玉仁,男,汉族,住大石桥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华,女,汉族,住大石桥市。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荣魁义,辽宁恩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鹃,女,汉族,现住盘锦市双台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顺,男,汉族,住大石桥市。上诉人魏玉仁、王连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沟民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玉仁、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荣魁义、被上诉人杜鹃、刘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告魏玉仁与王连华系夫妻,被告刘忠顺与魏玉仁曾经合伙养车,养车期间于2011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抬款条,该条载明:抬款,2011年1月2日抬杜鹃130000元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应为整),用款人:魏玉仁(签字捺印)刘忠顺(签字捺印),2011(条上是2010还是2011不清)年1月2日。后被告双方分伙,但对此借款未作处理。另查,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魏玉仁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刘忠顺参加诉讼。庭审时,被告刘忠顺陈述已偿还原告65,000.00元,原告对此事实无异议。被告魏玉仁陈述,对上述13万元抬款以及形成条(抬款条)自己不清楚,签名和捺印均不是自己所为。被告刘忠顺陈述,该条是在油厂写���,整个条的内容都是由魏玉仁书写的,因为自己不会写字。本院根据被告魏玉仁的申请,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办进行文检,因其未交纳相关费用,文检程序未实施。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查,结合原告和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5,0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此款原告的利息主张是否支持?本院认为,从“抬款条”内容看,双方并未约定相关利息,虽然原告陈述双方口头对利息做了约定,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故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抬款条”中借款人的认定,被告魏玉仁并无证据证明该条上的签名及捺印不是其所为,因此应认定该款系被告魏玉仁与刘忠顺合伙养车时所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忠顺和原告认为刘忠顺已偿还借款一半,另一半应由被告魏玉仁偿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连华虽与被告魏玉仁系夫妻,但无证据证明合伙出资中被告魏玉仁系以家庭共用财产出资,故被告王连华对合伙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玉仁、刘忠顺共同给付原告借款65000元。该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连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魏玉仁、刘忠顺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魏玉仁、王连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不是上诉人所写,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完成证明上诉人是本案债务人的举证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请鉴定的义务人应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杜鹃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忠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整个条的内容都是上诉人所写,因为我不会写字,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杜鹃向上诉人主张借款并提供欠条一份,上诉人认为该条内容不是其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又未申请笔迹鉴定,故该上诉理由无法对抗被上诉人提交的书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魏玉仁、王连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朱 丹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