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执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正伟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正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执字第1993号罪犯李正伟,男,生于1978年10月21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2003年0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六年,2007年06月21日刑满释放,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09)广利州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正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生效执行期间,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03月、2013年11月裁定对其共减刑二年三个月(刑满时间:2017年06月11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劳动态度端正,按时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2014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至2015年05月累计标准考核积分175分。已缴纳罚金2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正伟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正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6年0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红玉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坤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