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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夏某乙、夏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甲,女,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乙,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丙,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夏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沈小淦和夏永丰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即夏存根、夏某乙、夏存良、夏某甲。夏永丰于1998年2月4日报死亡,沈小淦于2012年1月4日报死亡。夏存良于2005年12月12日报死亡,生前与其配偶张三妹生育一女,即本案夏某丙。夏存根于2010年10月4日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沈小淦生前未留遗嘱。因各方无法就遗产继承协商一致,故2015年4月27日,夏某乙、夏某丙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继承被继承人沈小淦名下的房屋动迁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30,000元。二、2009年,被继承人沈小淦与夏某甲共同购置上海市普陀区白玉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白玉新村房屋”),产权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2014年7月30日,夏某乙、夏某丙、夏某甲作为乙方,并由夏某甲作为代理人,与作为甲方的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共同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由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该协议约定以下内容:白玉新村房屋属于征收范围;根据相关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总计为1,748,743.57元,其中包括评估价格1,118,228.13元、价格补贴335,468.44元,套型面积补贴295,047.0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嘉定区星火二期嘉峪关路308弄12栋/幢9号903室、嘉定区星火二期嘉峪关路380弄12栋/幢9号904室、闵行区景城保利佳苑富国路39弄7栋/幢15号402室,以上房屋总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差价为621,153.79元,由乙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716,680.00元,包含建筑面积奖励费1,705,550.00元、搬迁奖励费40,000元、签约奖励费272,880.00元、协议生效奖励费170,550.00元、搬家补助费1,6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1,200.00元、临时安置费9,900.00元、无证建筑面积补贴50,000.00元;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后15日内搬离原址;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6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文折抵后的款项145,527元。上述钱款已由夏某甲领取。三、夏某甲作为甲方,夏某乙作为乙方,并由夏某甲担任丙方夏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8月28日共同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沪普民调字(2014)第XXXXXXX号),内容为:“……甲、乙双方系姐弟关系,丙是甲、乙双方的侄女。白玉新村XXX号XXX室房屋性质系私有产权房,原产权人系沈小淦(亡)、甲方夏某甲共同共有。金沙新村(北块)地块被政府纳入房屋征收范围。根据《普陀区金沙新村(北块)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房屋可分得征收补偿总额合计人民币2,515,423.57元。现各方为产权调换房屋、补偿款、奖励和补贴等分配问题向长风新村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从以上补偿总额中分得人民币1,695,423.57元购买了嘉定区星火二期嘉峪关路308弄12栋/幢9号903室、闵行区景城保利佳苑富国路39弄7栋/幢15号402室和嘉定区星火二期嘉峪关路380弄12栋/幢9号904室共三套总价为人民币2,369,897.36元的产权调换房屋,产权归甲方所有。购房不足部分的差价人民币674,473.79元,向乙方暂借人民币410,000.00元,向丙方暂借人民币264,473.79元。二、乙方从以上补偿总额中分得人民币410,000.00元。三、丙方从以上补偿总额中分得人民币410,000.00元。四、如若金沙新村(北块)地块签约率达成86%后分得的协议生效奖励费和三个月再分得的临时安置费归甲方所有。五、各方对于以上条款内容均无其他任何异议。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规定方式和期限将钱款打入甲方名下的银行账户。甲方应于实际钱款到帐日归还购买不足部分的差价人民币410,000元给乙方。甲方应于实际钱款到帐日归还购买不足部分的差价人民币264,473.79元给丙方。”落款当事人处有“夏某乙”、“夏某甲”“夏某丙(夏某甲代)”字样签名。四、2014年7月13日,夏某丙书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户坐落在白玉新村XXX号XXX室,原产权人夏某甲、沈小淦。原房屋产权人沈小淦于2012年1月4日因病死亡,房屋产权至今未变更,该房屋属金沙地块征收范围,我作为房屋产权人(沈小淦)依法代位继承人,将全部依法继承的份额赠予姑姑夏某甲所有。特此向普陀区房屋征收第一事务所作说明并承诺法律责任自负”;落款处有“承诺人:夏某丙”签名并注明日期。同日,夏某丙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人委托夏某甲为合法代理人,代理委托人处理坐落于白玉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如下1、2、3、4、5、6、7项房屋征收事项:1、代为签收与征收相关的文书;2、代为选举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3、代为协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4、代为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协议;5、代为领取被征收房屋补偿款及相关奖励、补贴等费用;6、代为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入户及房地产权证;7、其他与征收有关的一切事宜”;落款处分别有“委托人:夏某丙”、“被委托人:夏某甲”签名、捺印并注明日期。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夏某乙表示,白玉新村房屋动迁时,与夏某甲共同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要求按照夏某甲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方式支付410,000元。夏某丙表示,白玉新村房屋动迁时,曾签署《承诺书》、《授权委托书》,但当时对房屋动迁具体情况、奶奶沈小淦的遗产情况尚不了解,夏某甲在承诺会支付其钱款的情况下才签署上述文件。现不愿意将应继承的份额赠与夏某甲,要求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处理。夏某甲表示,白玉新村房屋系夏某甲全额出资购买,当时夏存根尚在世,考虑到他要享受残疾人政策的便利,需要将其户籍落在房屋内,故产权登记时写了母亲沈小淦的名字。白玉新村房屋动迁时,确实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支付夏某乙410,000元,但因夏某乙并未对母亲尽到赡养义务,故应将其应支付的赡养费等予以扣除,念及姐弟情分,可以支付夏某乙200,000元。夏某丙在动迁时已签署《承诺书》表示放弃遗产继承,且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并未在场,系夏某甲代签的,故不同意给付其410,000元,可以支付其部分补偿。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白玉新村房屋原系登记在被继承人沈小淦与夏某甲名下的合法财产。现夏某甲认为白玉新村房屋系其全额出资购买,登记沈小淦为权利人系出于方便夏存根落户的考虑;对此,法院认为,沈小淦与夏某甲系母女关系,夏某甲在庭审中自述母亲主要由其赡养,故即使房屋购买由夏某甲全额出资,但不排除为安置母亲居住而赠与房屋产权份额的可能,且在房屋产权登记后直至征收动迁前,夏某甲并未提出重新进行产权确认的主张,故应认为沈小淦合法享有白玉新村房屋的产权份额。沈小淦过世后,其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因其生前未留遗嘱,故夏某乙、夏某甲作为其子女,夏某丙作为其代位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其遗产。白玉新村房屋在沈小淦的遗产继承开始后已征收动迁,故其享有的产权份额已转化为房屋征收补偿款。白玉新村房屋征收补偿款既包含上述属于沈小淦遗产部分的款项,同时也包含夏某甲个人产权份额的补偿,故夏某乙、夏某丙、夏某甲三人作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方,共同享有对包含沈小淦遗产在内的征收补偿款处置的权利,可自行协商处理。夏某丙在房屋征收时签署《承诺书》,表示其依法继承的份额赠与夏某甲所有,夏某甲认为该《承诺书》表明夏某丙已放弃遗产继承的权利;对此,法院认为,从《承诺书》文字表述分析,夏某丙的意思表示为对应得继承份额的赠与处理,而非放弃继承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财产交付前有权撤销赠与,即使系放弃继承权利的表示,在遗产分割前仍有翻悔的权利,现夏某丙表示主张应得的继承权利,故《承诺书》中所作表示已不具有法律效力。夏某乙、夏某丙、夏某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行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夏某甲认为,该协议系其与夏某乙两人签署,夏某丙并未签署,故不认可该协议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夏某丙在房屋征收时签署了对夏某甲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办理“其他与征收有关的一切事宜”,故夏某甲系以夏某丙代理人的身份签署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审审理中夏某丙对夏某甲的代理行为及协议书内容均予以认可,因此该协议应系夏某乙、夏某丙、夏某甲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夏某甲应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支付夏某乙、夏某丙房屋征收补偿款各410,000元,现钱款履行条件业已成就,夏某甲应适时履行给付义务。此外,夏某甲认为夏某乙并未对母亲沈小淦尽到赡养义务,故其应承担的医药费、生活费、墓地费用等应从其应得遗产份额中予以扣除,法院认为,该主张与本案中已自行协商处理的白玉新村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遗产部分并无关联,夏某甲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夏某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某乙、夏某丙依据编号为沪普民调字(2014)第XXXXXXX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获得的款项各410,0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调解协议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各方实现权利义务的依据,被上诉人夏某丙所作的有效承诺亦推翻了协议的合法性,相应钱款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两被上诉人无权取得该财产,因此原审的处理是错误的。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被上诉人夏某乙、夏某丙意见一致,均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夏某丙的承诺只能证明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调解涉及的钱款中包含了被继承人的财产权益,因此原审的处理是正确的。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在案事实确定了系争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并依此判决各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夏某甲对此不服,坚持调解协议无效,系争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系争调解协议存在签订的主体不合法、内容不合法亦或标的不合法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70元,由上诉人夏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王冬寅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