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吴金彪诉被告王守运、钟合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彪,王守运,钟合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625号原告吴金彪,住涿州市。法定代理人吴国旺,住涿州市。法定代理人刘德方,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XX,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守运,住天津市。被告钟合萍,住天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六十一号人保大厦。负责人高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金彪诉被告王守运、钟合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彪及其法定代理人吴国旺、刘德方,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守运、钟合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彪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王守运驾驶津QXXX**小型客车在向二村路口与原告吴金彪驾驶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涿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王守运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钟合萍名下,在被告人保天津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并给面部留下了永久性疤痕。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评估费共计9089.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守运辩称,我是开车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是由西向北行驶时发生事故的,我会按法律规定赔偿。我希望原告提交损失及疤痕报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对于原告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钟合萍辩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同意赔偿。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对于原告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人保天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王守运驾驶的津QXXX**所有人为钟合萍,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以王守运及钟合萍答辩意见为准;原告对其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超出交强险赔付的医疗费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涉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王守运驾驶车主为钟合萍的津QXXX**在涿州市影视城路向二村口与吴金彪骑燃油助力车相撞,致吴金彪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涿州市交警大队认定,王守运负事故同等责任,吴金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津QXXX**在被告人保天津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吴金彪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天,发生医疗费2104.16元,住院期间遵涿州市医院医嘱,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继续休息两周,加强营养。另查明,吴金彪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100元/天×2天),护理费为85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年×2天),综合原告伤情及本案情况,酌定营养费为200元,交通费为150元。事故发生后经涿州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燃油助力车作出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为2400元,由此发生评估费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524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两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案一份,治疗费票据一张,费用明细两页评估费票据一张,鉴定结论书一份,交通费票据若干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金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24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人保天津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守运、钟合萍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精神损失费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彪各项损失共计5240元。二、驳回原告吴金彪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玉清审 判 员 于红凤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