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与南宁市美鸿印刷有限公司、广西宏顺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南宁市美鸿印刷有限公司,广西宏顺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王秋蓉,潘琮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7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住所地:x。代表人:x,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宝辉,该公司职员。被告:南宁市美鸿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五一中路路南四里15号。法定代表人:王秋蓉。被告:广西宏顺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1122、1123、1124号。法定代表人:洪天财。委托代理人:韦决,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上涛,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蓉。被告:潘琮文,男,壮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与被告南宁市美鸿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鸿公司)、广西宏顺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王秋蓉、潘琮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彩霞、人民陪审员王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宝辉,被告宏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上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鸿公司、王秋蓉、潘琮文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美鸿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450101201300032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美鸿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购买印刷纸张及印刷耗材等,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3%执行。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宏顺公司、王秋蓉、潘琮文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宏顺公司、王秋蓉、潘琮文自愿为被告美鸿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美鸿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后被告美鸿公司因不能按期足额偿还编号:450101201300032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而向原告申请展期,原告与被告美鸿公司、宏顺公司、王秋蓉、潘琮文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45010220140000095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上述贷款展期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执行年利率7.0725%,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展期时间届满后,被告美鸿公司仍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美鸿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0元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美鸿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美鸿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0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15日,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本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办案人员差旅费等由被告美鸿公司承担;3、被告宏顺公司、王秋蓉、潘琮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宏顺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美鸿公司、王秋蓉、潘琮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美鸿公司、王秋蓉、潘琮文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美鸿公司、王秋蓉、潘琮文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鸿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编号:4501012013000326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宏顺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编号:45100120130056854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1》),原告与被告王秋蓉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编号:45100120130056854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2》),原告与被告潘琮文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编号:45100120130056854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3》),原告与被告美鸿公司、宏顺公司、王秋蓉、潘琮文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45010220140000095的《借款展期协议》(以下简称《展期协议》),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美鸿公司发放了贷款6000000元,现《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均已经到期,但被告美鸿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美鸿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本金6000000元,利息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美鸿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0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0元及其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保证合同1》、《保证合同2》、《保证合同3》约定被告宏顺公司、王秋蓉、潘琮文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是被告美鸿公司在编号:45010120130003262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展期协议》亦约定被告宏顺公司、王秋蓉、潘琮文自愿继续为被告美鸿公司的债务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且如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现实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以同时主张通过其它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宏顺公司、王秋蓉、潘琮文就被告美鸿公司尚欠的贷款本金60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0元及其后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美鸿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偿还贷款本金6000000元;二、被告南宁市美鸿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古城支行支付利息(计算方法:至2015年5月15日止的利息为0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被告广西宏顺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王秋蓉、潘琮文对被告南宁市美鸿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广西宏顺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王秋蓉、潘琮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宁市美鸿印刷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宁市美鸿印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西宏顺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王秋蓉、潘琮文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宏顺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王秋蓉、潘琮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宁市美鸿印刷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关 熠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