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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梁珍与李养、李亚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养,梁珍,李亚军,李日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8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养,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珍,女,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一审被告:李亚军,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浅水镇朝阳。一审被告:李日光,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再审申请人李养因与被申请人梁珍、一审被告李亚军、李日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二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养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方提供的“梁珍口述”是最真实的证据,此次交通事故与我方无关。(二)原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认定错误。梁珍没有出具正式医药费发票、医药费清单和骨折图片。且梁珍提交的医生诊断证明证实,梁珍在住院期间同时患有××,双肺感染和低蛋白血症,并且一并进行治疗,理应对该部分的医疗费进行分割。(三)梁珍在长岐卫生院住院时,医生不认为骨折,但梁珍未经交警同意,擅自转院到茂名市人民医院,导致交警无法进行调查,无法查清事故的真实经过,其行为存在过错。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改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养是否需要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李养驾驶粤G×××××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梁珍在路上行驶时,梁珍的右膝关节内侧与李日光钢材店放在路边的钢铁架碰撞,造成梁珍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多次通知李养将粤G×××××号二轮摩托车送交警部门进行痕迹鉴定检验,但李养拒绝配合,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此次事故的事实和成因。李养主张根据“梁珍口述”,其无需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查,“梁珍口述”并非梁珍书写,亦无原件予以核对,且梁珍对该证据予以否认,故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李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梁珍受伤入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22551.5元,有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等证据为证。李养主张需以医疗费发票、医药费清单、骨折图片为证,××等费用进行分割,但李养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李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养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 适代理审判员 李 磊代理审判员 马惠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冬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