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洪楚荣、洪祥希、洪梅洲、洪鸿壮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楚荣,洪祥希,洪梅洲,洪鸿壮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楚荣,男,1954年6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高中文化,1995年1月至2011年1月任潮阳区铜盂镇胜前社区党支部委员、港口经济合作社负责人,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洪祥希,男,1947年9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1995年至2014年2月任潮阳区铜盂镇港口经济合作社会计员,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洪梅洲,男,1953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1995年至2011年1月任潮阳区铜盂镇港口经济合作社出纳员,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洪鸿壮,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1995年1月至2011年1月任潮阳区铜盂镇港口经济合作社业务干部(分管治保、民事调解工作),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楚荣、洪祥希、洪梅洲、洪鸿壮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楚荣、洪祥希、洪梅洲、洪鸿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楚荣利用担任潮阳区铜盂镇胜前居委港口自然村负责人的职务之便,分别于2007年3月及5月,伙同被告人洪祥希(会计员)、洪梅洲(出纳员)、洪鸿壮(业务干部),以“电话费、计生旅差费、夜餐费、医疗费、摩托车费”的名义侵占集体财产,并将该款用于各自的日常生活开支。具体过程如下:2006年10月,港口村规划发放厝地。至2006年12月一天,被告人洪楚荣、洪祥希、洪梅洲、洪鸿壮在该村村址办公室闲谈时,商议等该村收取村民厝地款后,补发该村1997年至2006年拖欠干部的工资,并找理由多发钱。被告人洪楚荣同意并吩咐被告人洪祥希找发钱的名目,过后被告人洪祥希提出有些村居有发放通讯费补贴,被告人洪楚荣遂决定他本人依据上级文件规定按村负责人的标准发放,其他三人参照该文件规定发放,每月70元。随后被告人洪楚荣还另外决定以“付电话费、计生旅差费、夜餐费、医疗费、摩托车费”的名义发钱。因当时该村尚未收到相关厝地款,被告人洪楚荣遂交代洪祥希在当月月末将1997年1月至2006年12月拖欠的工资及补贴结转为应付工资。其中被告人洪楚荣分别结欠1997年至2006年工资36000元,“电话费、计生旅差费、夜餐费、医疗费、摩托车费”补贴68400元,合计104400元;被告人洪祥希、洪梅洲、洪鸿壮每人工资各38400元,“电话费、计生旅差费、夜餐费、医疗费、摩托车费”补贴40800元,合计每人各79200元。四人合计被村结欠342000元。该村2007年2月至5月陆续收取村民土地款及水龙接口费后,于2007年4月13日及5月25日,分二次支付完成他们四人挂欠的工资及补贴。根据《中共铜盂镇委、铜盂镇人民政府关于提高村居干部待遇的若干意见》(潮铜委(2002)11号及《关于各村(居)干部通讯费补贴的实施意见》(铜纪法(2003)1号),被告人洪楚荣除了2003年4月至2006年12月共45个月每月80元通讯费补贴共3600元符合规定外,其余64800元补贴款均为巧立名目领取;被告人洪祥希、洪梅洲及洪鸿壮每人除2003年4月至2006年12月共45个月每月70元通讯费补贴共3150元符合规定外,其余每人37650元补贴款为巧立名目领取。综上被告人洪楚荣、洪祥希、洪梅洲、洪鸿壮合伙共多领取补贴款177750元。案发后,被告人洪楚荣、洪梅洲及洪鸿壮已于2014年6月25日向潮阳区纪委退清各自侵占的集体资金。被告人洪祥希于2014年11月6日、12月9日分二次向该院退回赃款共15000元,尚欠22650元没有退还。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洪楚荣、洪祥希、洪梅洲、洪鸿壮原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破案经过,中共铜盂镇委、铜盂镇人民政府潮铜委(2002)11号《关于提高村居干部待遇的若干意见》,中共铜盂镇纪律检查委员会铜纪发(2003)1号《关于各村(居)干部通讯费补贴的实施意见》,汕头市潮阳区财政局农村财务管理股关于铜盂镇港口经联社财务收支的审核意见,有关账目、工资补助表及费用支出单据,广东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粤嘉会鉴字(2014)第01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共潮阳区铜盂镇委员会出具的“洪楚荣同志基本情况”和潮阳区铜盂镇港口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洪梅洲同志基本情况”、“洪鸿壮同志基本情况”、“洪祥希同志基本情况”,中共汕头市潮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楚荣、洪祥希、洪梅洲、洪鸿壮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洪楚荣、洪祥希、洪梅洲、洪鸿壮对被指控的事实均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楚荣、洪祥希、洪梅洲、洪鸿壮分别利用其担任潮阳区铜盂镇港口经济合作社负责人、会计员、出纳员、业务干部的职务之便,先后于2007年3月和5月,采用超标准发放电话费补贴以及自定“计生旅差费、夜餐费、医疗费、摩托油费”的项目冒领补贴的手段共同侵占本单位资金共计177750元,其中被告人洪楚荣冒领64800元,被告人洪祥希、洪梅洲、洪鸿壮各冒领37650元,上述冒领款项被用于各自的日常生活开支。被告人洪楚荣、洪梅洲、洪鸿壮已于2014年6月25日向潮阳区纪委退清各自侵占的款项,被告人洪祥希于2014年11月6日和12月9日向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赃款15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洪祥希退还尚欠的2265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被告人洪祥希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洪楚荣原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证明他村经济一直不好,村干部的工资自1997年1月至2006年12月一直没有发放。2006年10月左右,村开始规划发放“鱼池内”及“新寨”厝地,并进行列榜公布,部分村民得知后向村提出买厝地。2006年12月一天,他和洪祥希、洪梅洲、洪鸿壮在一楼办公室闲谈时,有人提出村已经好几年没有发放工资了,等村民上缴厝地款后要求补发1997年至2006年的工资,还说大家平时工作很辛苦,但工资又低,建议村能够找理由多发点钱给大家。当时他也同意,并吩咐洪祥希找几个名目多发点钱给大家。过后洪祥希提出有些村居有发放通讯费补贴,他说关于通讯费补贴上级有文件规定,他是村负责人就按照文件发放,其他三人就参照该文件每月70元。他们还找了四个名目,即计生旅差费、夜餐费、医疗费、摩托车费。随后他决定以“付电话费、计生旅差费、夜餐费、医疗费、摩托车费”的名义发钱,因当时相关的厝地款还没有收到,就叫洪祥希在当月月末结转1997年至2006年的工资,记账时暂时先结转为应付工资,等有收入后再发放。村里结欠他1997年至2006年每月工资300元,电话费补贴每月120元,计生旅差费每月120元、夜餐费每月120元,医疗费每月120元,摩托油费每月90元,合计104400元;结欠洪祥希、洪梅洲、洪鸿壮每月每人工资320元,电话费每月补贴70元,计生旅差费每月70元,夜餐费每月70元,医疗费每月70元,摩托油费每月60元,合计每人结欠79200元。四人合共工资及补贴342000元。2007年2月至5月,村收取了土地款及水龙接口费等,合计77多万元。在2007年4月,他们四人在闲谈时,洪祥希说现在村里有钱了,是否可以发放结欠他们的工资,当时他也同意,就吩咐洪祥希填制付出单,由洪梅洲凭单据付给他们四人部分拖欠的工资及补贴,其中他64000元,洪梅洲、洪鸿壮、洪祥希每人72000元。在2007年5月,他同样吩咐洪祥希制单,由洪梅洲付给他们余下的结欠款,其中他40400元,洪梅洲、洪鸿壮、洪祥希每人7200元。他们发放补贴没有按照上级规定,即按照《中共铜盂镇委、铜盂镇人民政府关于提高村居干部待遇的若干意见》(潮铜委(2002)11号及《关于各村居干部通讯费补贴的实施意见》(铜纪法(2003)1号),他除了2003年4月至2006年12月共45个月每月80元通讯费补贴符合规定外,其余不符合规定,即1997年1月至2003年3月共75个月每月120元及2003年4月至2006年12月共45个月每月超发40元共10800元属多领部分;计生旅差费、夜餐费、医疗费、摩托油费补贴1997年1月至2006年12月每人合计54000元没有文件规定,不能发放,上述两项合计他多领取64800元。洪祥希、洪梅洲、洪鸿壮除了2003年4月至2006年12月共45个月每月70元通讯费补贴符合规定外,其余不符合规定,即1997年1月至2003年3月电话费补贴5250元属多领部分,计生旅差费、夜餐费、医疗费、摩托油费补贴各32400元没有文件规定,不能发放,上述两项合计他们三人各多领取37650元。他们四人合计多领177750元。他多领的钱被他用于日常生活开支。2、被告人洪祥希、洪梅洲、洪鸿壮原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印证了被告人洪楚荣的供述。3、“破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调查铜盂镇胜前居委港口自然村现任干部有关经济问题时,得知潮阳区纪委在调查该村前任干部的过程中,发现该村原负责人洪楚荣及该村其他干部洪祥希、洪梅洲、洪鸿壮可能存在涉嫌贪污的行为。经与潮阳区纪委进行联系后,区纪委于2014年9月26日将该案线索移交该院查处。该院遂通知洪楚荣、洪祥希、洪梅洲、洪鸿壮到该院接受调查,该四人到案后对涉嫌贪污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同日,该院对犯罪嫌疑人洪楚荣、洪祥希、洪梅洲、洪鸿壮以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同日取保候审。4、中共铜盂镇委、铜盂镇人民政府潮铜委(2002)11号《关于提高村居干部待遇的若干意见》,证明该镇规定村居干部工资、补贴的情况,其中规定“村(居)党支部委员和村(居)委会副主任、委员的基本工资500元,自然村负责人可享受村(居)委副主任同等的工资标准,村(居)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可按最高不超过村(居)委员基本工资的70%确定”。5、中共铜盂镇纪律检查委员会铜纪发(2003)1号《关于各村(居)干部通讯费补贴的实施意见》,证明该镇对各村(居)干部的通讯费进行补贴的相关规定,其中规定通讯费实施范围为各村(居)“两委”干部,自然村负责人,自然村负责人每月发放80元,通讯费补贴从2003年4月起实施。6、汕头市潮阳区财政局农村财务管理股关于铜盂镇港口经联社财务收支的审核意见,证明经审核,该社于2006年12月31日结算干部工作人员1997年1月至2006年12月应付工资342000元,其中洪楚荣104400元,计工资36000元,各项补贴(电话费、计生旅差费、夜餐费、医疗费、摩托油费)68400元;洪鸿壮、洪梅洲、洪祥希各79200元,计工资各38400元,各项补贴各40800元。根据铜盂镇委镇政府《关于提供村居干部待遇的若干意见》(潮铜委(2002)11号和镇纪委《关于各村(居)干部通讯费补贴的实施意见》(铜纪发(2003)1号)规定,上述人员多领补贴共计177750元,其中洪楚荣64800元(计电话费补贴超发10800元,自定计生旅差费、夜餐费、医疗费、摩托油费补贴54000元);洪鸿壮、洪梅洲、洪祥希各多领37650元(计电话费补贴各多领5250元,计生旅差费、夜餐费、医疗费、摩托油费补贴各32400元)。7、有关账目、工资补助表及费用支出单据,证明潮阳区铜盂镇港口经济合作社支付干部工资等的情况。8、广东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粤嘉会鉴字(2014)第01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该所审验核对,洪楚荣、洪鸿壮、洪祥希、洪梅洲四人未按相关文件规定,在该经联社超标准多领及自定名目领取各项补贴款合计金额177750元,其中洪楚荣超标准及自定名目领取各项补贴款合计金额64800元;洪鸿壮、洪祥希、洪梅洲三人每人超标准多领及自定名目领取各项补贴款合计金额37650元。9、中共潮阳区铜盂镇委员会出具的“洪楚荣同志基本情况”和潮阳区铜盂镇港口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洪梅洲同志基本情况”、“洪鸿壮同志基本情况”、“洪祥希同志基本情况”,证明洪楚荣于1995年1月至2011年1月任胜前社区党支部委员、港口村负责人;洪梅洲于1995年至2011年1月任港口村经济联合社出纳员;洪鸿壮于1995年1月至2011年1月担任港口村业务干部,分管治保、民事调解工作;洪祥希于1995年至2014年2月担任港口经济联合社会计员。10、中共汕头市潮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证明洪楚荣于2014年6月25日退还赃款64800元;洪鸿壮、洪梅洲于2014年6月25日各退还赃款37650元。11、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洪祥希于2014年11月6日退还赃款8000元,于2014年12月9日退还赃款7000元。12、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明被告人洪祥希于2015年8月27日退还赃款22650元。13、“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洪楚荣于1954年6月20日出生;被告人洪祥希于1947年9月5日出生;被告人洪梅洲于1953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人洪鸿壮于1965年1月14日出生。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楚荣、洪祥希、洪梅洲、洪鸿壮无视国家法律,分别利用其担任潮阳区铜盂镇港口经济合作社负责人、会计员、出纳员、业务干部的职务之便,结伙采用超标准或自定名目领取补贴的手段侵占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侵犯本单位资金的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楚荣、洪祥希、洪梅洲、洪鸿壮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洪楚荣、洪祥希、洪梅洲、洪鸿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后退清所侵占款项,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楚荣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洪祥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洪梅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洪鸿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随案移送的赃款15000元及扣押被告人洪祥希的退赃款22650元,退还潮阳区铜盂镇港口经济合作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汉隆审 判 员 林育珊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