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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仁青三知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青三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仁青三知,男,1994年5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4211994********,蒙古族,牧民,文盲,住青海省河南蒙古族自治县柯生乡毛曲村***号。2015年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燕明,青海省法友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青三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多杰卓玛、代理检察员元旦尖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青三知及其辩护人杨燕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仁青三知就才某某某在微信群中辱骂其表弟叶某某某一事,约才某某某在河南县柯生乡柯生村阿日合夏的桥头见面,在距北侧碌曲桥43.6米两人碰面后,被害人才某某某用刀捅刺被告人仁青三知背部三刀,被告人仁青三知转身后与被害人才某某某厮打,期间,被害人才某某某用刀捅刺被告人仁青三知额头、腹部等位置,随后被告人仁青三知用随身携带的狗棒击打被害人才某某某头部,见被害人才某某某倒地后离开现场,后两人分别被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1月27日9时许,被害人才某某某在甘肃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才某某某系钝器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仁青三知身受刀刺伤9处,身体疤痕符合轻伤一级。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仁青三知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刀子、狗棒等实物;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卓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仁青三知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仁青三知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仁青三知系防卫被害人的侵害行为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仁青三知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仁青三知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仁青三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仁青三知为了自己免受他人的伤害,迫不得已进行防卫,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应判决被告人仁青三知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仁青三知就才某某某在微信群中辱骂其表弟叶某某某一事,约才某某某在河南县柯生乡柯生村阿日合夏的桥头见面,在距北侧碌曲桥43.6米两人碰面后,被害人才某某某从后面用刀捅刺被告人仁青三知背部三刀,被告人仁青三知转身后与被害人才某某某撕打,期间,被害人才某某某又用刀捅刺被告人仁青三知额头、腹部等位置六处,随后被告人仁青三知掏出随身携带的狗棒朝被害人乱甩,击中才某某某头部三下,见被害人才某某某倒地通知其邻居后离开现场,后二人分别被送往医院救治。1月27日9时许,被害人才某某某在甘肃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才某某某系钝器击打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仁青三知身受刀刺伤9处,身体疤痕符合轻伤一级。1月29日,被告人仁青三知向公安机关自首。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月27日11时40分,河南县公安局接到柯生乡书记张斌报案称,仁青三知和才某某某在柯生乡柯生村阿日合夏斗殴,俩人均受伤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1月25日11时许,才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仁青三知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河南县公安局刑警队投案自首。3、河南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案卷中出现的仁青三知、仁青三智系同一人,卓某某某、卓玛多智系同一人,拉旦、拉某某某系同一人。4、河南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手机号1361973****机主为才某某某,2015年1月24日晚11时4分至11时28分,手机号1361973****、1389753****(才某某某和仁青三知)之间相互呼叫3次。5、证人卓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下午我和仁青三知约定晚上去柯生乡柯生村阿日合夏(地名)嫖宿,吃完晚饭差不多到20时我给拉旦打电话让他到我家里来,拉旦开着他自己的车来我家(白色起亚车),然后我和拉旦去找仁青三知,到仁青三知家的时候差不多到晚上21时30分了,接上仁青三知就直接到柯生乡柯生村去了,到柯生乡柯生村罗巴家后(么日藏)我和仁青三知就跟拉旦说你在这里下车去找罗巴,你(拉旦)和我俩(仁青三知和卓某某某)去你也没有嫖宿的地方,然后拉旦下车去了罗巴家,拉旦离开后仁青三智开着拉旦的车,我俩一起去了柯生乡柯生村阿日合夏(地名),到柯生乡柯生村阿日合夏时差不多23时许了,当时我和仁青三知要去嫖宿的家里还没有睡觉,然后我和仁青三知就往恰如牧场的路上停车休息了一会,过了差不多10分钟左右我和仁青三知就把车开到了要去嫖宿家的过河桥上停下,后仁青三知就下车出去了也没给我说要去哪里,我在车后排躺着也没问他去哪里,在车上我一直给我要去找的女孩(看卓措)打电话,但一直没有打通,差不多过了10几分钟我也下车想着去女孩家里,在我步行过去的路上(差不多有20米左右)发现才某某某已经躺在地上,仁青三知站着,我到旁边发现仁青三知脸上在流血,然后我把仁青三知扶到车上让他坐到副驾驶的位置上,上车后仁青三知给我说我的手机不见了,然后我就回去找仁青三知的手机,仁青三知的手机在才某某某的东面3米处,我拿上手机,用手电筒往才让三智的身上照了一下,当时只见他的脸上流着血,我回到车上后就开着车去索某某某(才让三智的邻居)家里给索某某某说才某某某因打架已经倒在地上了,并说明具体位置,说完这些我就走了,我和仁青三知顺路将拉旦接上后直接到柯生乡上,到柯生乡上的时候应该是2015年1月25日凌晨02时许,我和拉旦把仁青三知送到柯生乡医院里,医生给仁青三知缝合了伤口,先缝额头上的伤口,然后缝了肚子上的两处伤口,医生说仁青三知的伤不会触及生命危险,过了一会仁青三知的爸爸(扎西)打电话到我的手机上,问我仁青三知是不是打架了,我说是,仁青三知的爸爸让我们在柯生乡上等他,然后我们就在车上等了差不多10几分钟他爸爸就到了,仁青三知的爸爸和果扎(毛曲人,仁青三知的叔叔)一起开车过来的,到了以后就去了果扎家里,等给仁青三知打上针后我就回家去了。那天晚上仁青三知身上带着一个木制狗棒。6、证人索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23时许,卓某某某来我家通知我才某某某打架受伤了,让我去看一下,我便叫上才某某某去现场,到了现场看见才某某某蹲在地上,额头有一处明显的伤口,人已经神志不清,失去了语言表达能力。我们便送他去了碌曲县医院救治。7、证人才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索某某某来我家叫我,才某某某打架受伤了,让我和他去看一下,到了现场看见才某某某躺在地上,已经说不出话来。我们便送他去了碌曲县医院救治。8、证人拉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晚上20时许,卓玛多智给我来电话说陪他去嫖宿,我就开车去了卓玛多智的家里,卓玛多智就跟我说他要到柯生乡柯生村(阿日合夏)才布家里去嫖宿,我和卓玛多智说把仁青三知也接上一起走,于是,我和卓玛多智就一起去了仁青三知家门口,把仁青三知接上车后就去了我朋友洛巴家门口,我给卓玛多智和仁青三知说我就不去嫖宿了,那里亲戚太多而且洛巴以前就一直要求我在他家里住,所以我就不去了,你俩去吧,说完,仁青三知就开着我的车和卓玛多智去了才布家,我就去洛巴家,和洛巴还有洛巴的媳妇一起做晚饭(包子)吃,吃完后我们还聊了一会,准备睡觉时洛巴的媳妇过来对我说好像有一辆车朝这边过来,是不是你那两个朋友,我当时想他们两个人应该不会那么快就回来,因为我们说好的是第二天早晨过来接我,等车过来发现真的是我的那辆车,不过是卓玛多智开的车,他下车便过来跟我说,出事了,我问卓玛多智出了什么事了,卓玛多智说仁青三知和那个叫才巴的打架了,我看见仁青三知戴着一顶黑色帽(能遮挡面部、头部)当时也没看清他的伤势,之后,我就开着车和卓玛多智,仁青三知一起到柯生乡卫生院里找大夫(小刘),让大夫(小刘)给仁青三知看伤势如何,大夫(小刘)把仁青三知的帽子去掉后,我看见仁青三知额头上有伤口,之后又发现仁青三知的左腰间处有两处伤口。后颈处也有一伤口,左胳膊也有一处伤口,等大夫缝完后,给仁青三知开了三天的针剂,我们就出门了,仁青三知的父亲(扎西)给卓玛多智来电话,问在什么地方,卓玛多智说在路上,又问仁青三知是不是打架了?卓玛多智就说是打架了,但伤口都缝好了,还开了三天的针,仁青三知的父亲说让我们等一会,他马上就到,大概过了十几分钟,仁青三知的父亲和他的亲戚(公保扎西)过来了,公保扎西说到他们家里去打针,于是,我们一同去了公保扎西的家里,给仁青三知打针,仁青三知的上衣已沾满血,准备给仁青三知换上衣时,我又发现仁青三知的左后肩还有一处伤口,给仁青三知换好衣服后,公保扎西就开始给仁青三知打针,一次总共要打三瓶药,在打完一瓶后,大概是早上6点30分,我就开着车回家了。我当时看见仁青三知左眉骨上有一处伤口,大夫给我说好像缝了15、6针,左腰间有2处伤口,分别缝了1针,后颈处伤口缝了1针,右胳膊处伤口缝了1针,最后,我看见的那个伤口是在公保扎西家里给仁青三知换上衣时发现左后肩又有一处伤口,但这个伤口当时没有缝。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5日凌晨大约3点左右,仁青三知和一个小伙子(名字不详,是毛曲的)来到我们卫生院,两个人都没有喝酒。仁青三知上半身有5处伤口,下半身仁青三知说没有疼的地方,也就没有仔细看,额头有1处伤口、肚子1处伤口,右臂1处伤口,左胛1处伤口,右侧1处伤口(腋下),当时我们处理的就这几处伤口,仁青三知的上半身还有几处表皮伤,身上还有几处钝器挫伤,有淤青。10、证人德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仁青三知曾给我打过几次电话,但是我没接。11、证人叶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初(具体时间不详),因为有人在微信群乱发图片,才某某某在群里用语音骂我“群主狗东西、狗崽子、狗,你怎么不踢掉这些发图片的人”,仁青三知和才某某某在微信群里没吵过,仁青三知也没跟我提过才某某某骂我的事。12、证人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4日晚,我和我弟弟才某某某及两个儿子在家,11时30分左右,有人给我弟弟来了个电话,我弟弟才某某某接着电话说着“我没有交通工具”,便从我手里拿上房子的钥匙出去了,1月25日凌晨1点左右,我家邻居达科过来找我,说我弟弟才某某某打架了。13、(黄)公(法)鉴(尸)字(2015)005号鉴定书证实,死者才某某某系因他人以钝器作用在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4、(黄)公(法)鉴(活)字(2015)001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仁青三知受9处刀刺伤,身体疤痕符合轻伤一级。15、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公(青)鉴(法)字(2015)0261号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现场折叠刀刃可疑斑迹,经基因座的STR分型,支持该证物为仁青三知所留;才某某某手指拭子与现场折叠刀柄拭子、被告人所持打狗棒拭子所检测基因座未作出STR基因分型。16、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文审字第1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伤口与送检的藏袍破口、红色毛衣破口、红色外裤破口方向一致、形态一致、对应关系一致,与送检的单刃锐器不同部位宽度可对应;仁青三知的损伤系他伤。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中心现场距北侧碌曲桥43.6米,现场提取一把折叠式匕首,匕首长12厘米,枣红白色相间,刀身有一五角星标志;2015年2月1日河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青海省解放军第四人民医院住院部依法检查受伤治疗的犯罪嫌疑人仁青三知时,发现仁青三知额头有一处斜形伤口、颈下有一处伤口、左侧肩胛部有两处伤口、左侧腰部有两处伤口、右侧上臂有一处伤口、左侧臀部有一处伤口、左侧大腿外侧有一处伤口,共九处伤。1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的姐姐看某某从侦查机关事先准备的5把不同刀具中辨认出编号为“3”号的刀具就是案发现场提取的才某某某随身携带的刀子。19、被告人仁青三知的供称,2015年1月24日21时许,我、卓某某某和拉旦一起去柯生乡柯生村阿日合夏(地名)嫖宿,到阿日合夏山坡那里我把车停下来,下车后给才让三智打电话说:“你到山坡这来一下。”才某某某说:“我没有交通工具,你到桥这边来。”然后我开车往桥那边走,到了距桥500米处,我又下车给才某某某打了个电话说:“你到了没?”才某某某说:“快到了。”大约距桥100米处,我看到才某某某拿着手电筒往桥这边走来,我就对卓某某某说:“我在这有点事,出去一下,马上过来。”然后我下车朝才某某某走了过去,才某某某在桥的另一边50米处站着等我。我俩见面后,对才某某某说:“我俩去谈一谈。”然后我就朝居民区方向走去,才某某某跟在我身后,突然才某某某从我背后打我,打了七下(用什么打的不知道),第一下打在了背部左肩偏下,当时左胳膊已经没有感觉了,后面六下的顺序记不清了,分别打在了背后左肩偏下,左大腿后侧(两下)、背后脖颈偏下(一下)、背后腰左侧(两下),我转过身面向才某某某的时候,才某某某又握着拳头从上往下从我额头右侧至左眼处划了一下,我感觉到额头上有血流下来,流进了双眼(左眼里流进的较多),我才知道才某某某是拿刀子在捅我,我害怕他打死我,我赶紧用右手拿出怀中的木质狗棒,用右手抓住狗棒一头的牛皮绳开始乱甩,甩了几下不知道,感觉有一下打中了才某某某,打哪了也不知道,当时我眼睛里有血液,天也很黑,我视线模糊,什么也看不清,等我停下来的时候,才某某某已经躺在地上了。我和才某某某是同一个微信群的成员,群主是我表弟叶某某某,我看到2015年1月22日左右,才某某某在微信群里骂叶某某某,他是单亲家庭,其母亲是残疾人,在微信群里我也没和才某某某吵架,我想趁这次去阿日合夏的机会找才某某某说个理,让他以后不要在骂我表弟,结果我话还没说,才某某某就拿刀捅我了。我打才某某某时使用的是木质狗棒,长约30公分,圆柱形,一头系有牛皮绳。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仁青三知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仁青三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仁青三知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采取持刀捅刺被告人身体的暴力手段,意图就是要伤害或杀害被告人,并且至被告人身体多处受伤,造成轻伤,被告人对正在进行行凶的不法侵害实施防卫,无论从紧迫性、必要性、危险性均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故应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请求判决被告人仁青三知无罪。经查,被告人为了制止被害人对其实施的不法侵害,而掏出随身携带的狗棒,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死亡,属防卫过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仁青三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仁青三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本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仁青三知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仁青三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木制狗棒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陆 仲 青审 判 员 完玛当周代理审判员 扎 西 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