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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执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秦权故意毁坏财物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洪留,秦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执字第167号申请执行人徐洪留,男,生于1985年2月12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秦权(曾用名秦小涛),男,生于1990年2月8日,汉族,农民。秦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江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江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由秦权于判决生效时赔偿徐洪留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1300元。申请执行人徐洪留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秦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9月30日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秦权因犯贩卖毒品、故意毁坏财物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目前在玉溪监狱服刑。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执字第16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业文洪执行员  褚晓勇执行员  张雪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绍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