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谷朝顺与丰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朝顺,丰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谷朝顺,男,云南省富源县人。被告:丰秋(又名丰分),女,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谷朝顺诉被告丰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朝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朝顺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0元,约定每月按2.5%支付利息625元。但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利息156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丰秋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谷朝顺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2009年8月15日出具的借款协议原件和借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还款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及利息计算的时间。被告丰秋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丰秋在传票传唤的情况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从证据的来源、真实性、关联性方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从2009年起便多次向原告借款使用,200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元,被告按月支付了原告5个月利息,从2009年7月起未付利息。后200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及借款协议为据,约定每月按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30日还款50000元、2009年10月7日还款25000元、2013年3月4日还款20000元、2013年6月13日还款10000元,以上款项均为偿还本金,现下欠本金为15000元。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为40000元,其中本金为15000元,其余25000元为之前欠下的利息,被告以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双方还约定若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前偿还借款则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若被告未按此约定还款则要求被告按照25000元的本金偿还,并按每月2.5%的利率计收利息。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丰秋向原告谷朝顺借款,有借条为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欠原告的本金为15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若于2013年7月15日前偿还借款则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000元,若被告未按此约定还款则要求被告按照25000元的本金偿还,并按每月2.5%的利率计收利息应视为对延迟履行违约金的约定,在本院向被告送达传票及诉状副本的过程中,被告仅对欠原告的本金15000元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后逾期还款,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可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罚息。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15%,据此计算,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883元{15000元×6.15%÷12个月×150%×25个月(2013年6月13日-2015年7月13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丰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朝顺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883元,共计人民币17883元。二、驳回原告谷朝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5元,由原告谷朝顺承担人民币456元,由被告丰秋承担人民币3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纬人民陪审员 温双云人民陪审员 刘小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