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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申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钟庆光、李东华等与陈炳正、钟准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申字第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钟庆光。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东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炳正。一审被告:钟准。再审申请人钟庆光、李东华因与被申请人陈炳正、一审被告钟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4)覃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庆光、李东华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钟庆光、李东华、钟准三人向陈炳正借款18万元,加盖有贵港市波准胶合板厂的印章,该借款是该厂所借,不是钟庆光、李东华、钟准三人个人所借。原判决认定该厂不存在是认定事实错误。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4)覃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证明陈炳正是合伙人之一,对该厂的此笔借款,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审判决钟庆光、李东华、钟准连带偿还陈炳正的借款错误。钟庆光、李东华提交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4)覃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5)贵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钟庆光、李东华提供的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2014)覃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5)贵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均没有认定陈炳正与钟庆光、李东华、黄永庆等人合伙开办贵港市波准胶合板厂,钟庆光、李东华主张陈炳正是贵港市波准胶合板厂的合伙人缺乏证据证明。钟庆光、李东华、钟准出具的二张借条,虽然加盖了“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山北乡波准胶合板厂”的印章,但该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也无证据证明该厂存在与否及与贵港市波准胶合板厂的关系,因此,三人向陈炳正所借之债务,应由三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原审判决钟庆光、李东华、钟准三人连带偿还陈炳正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正确。综上,钟庆光、李东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庆光、李东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伟民审判员  李庚华审判员  滕杰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祝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