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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谢民一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谢民一初字第00981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1991年10月22日生,安徽省淮南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正弦,安徽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汉族,1988年5月14日生,安徽省淮南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XX,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正弦,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12年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逐渐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打,尤其重要的是被告故意隐瞒自己有不能生育疾病,而婚后经过多次治疗均无效果,因此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陪嫁的财产有:“美的”冰箱、全自动洗衣机、挂式空调各一台,“海信”45寸电视机和功放一套、一组5件布艺沙发、一辆“绿久”电瓶车以及6床被等床上用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婚前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韩某某为支持自己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余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良好,原告诉说与事实不否;2、原告说被告无生育能力,无任何法律依据;3、原告陪嫁物品是被告婚前彩礼钱所买;4、婚后被告打工收入全部交于原告,2013年和2014年夫妻共同存款8万元,可见夫妻感情很深,并非是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了其和韩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淮南通商银行存款,合计为1214.5元。对于韩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余某某均无异议。对于余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经质证对尾号为6542的银行账户予以认可,对尾号为0032的银行账户表示没有印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余某某对韩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韩某某对余某某申请法院调去的证据,对尾号为0032的账号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结合庭审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现查明的事实如下:韩某某和余某某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起在外打工。2015年春节过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现韩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前财产。本院认为:韩某某和余某某于2011年相识,2012年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一起在外打工,现韩某某提出离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余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为此,对于韩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凤莉代理审判员  高 寅人民陪审员  徐道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前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