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先文与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不服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文,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经开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刘先文,男,汉族,1958年7月15日生,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先文与被告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不服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先文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先文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丽红代理审判员 徐佳丽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祥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