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二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永清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清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文苑路东侧103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克锋、赵振华,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路西三环1566号。法定代表人:王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东坡,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秋,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永清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建设)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下属一建公司(简称一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一建公司承建永清县名人国际花园小区1#、3#、6#住宅楼工程,合同约定工期为622天,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总价款41176463.9元,一建公司授权XXX在合同上签字,并由XXX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2011年7月31日,原告与一建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名人国际花园小区1#、3#、6#住宅楼总建筑面积26376.57平方米,工程造价约41278572元;付款方式为以住宅楼、地下室折抵全部工程款;协议中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折抵工程款的建筑物分割方式作出约定;协议中特别约定工程款打入一建公司指定账户。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印章,XXX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11月25日原告出具证明,将在建的3#、6#楼二单元6层以下折合成所施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产权和出售权全部属XXX所有,由原告办理销售事项,以所售房款支付工程款,XXX持该证明在永清县公证处办理了复印件与原本相一致的公证文书。2012年6月8日,廊坊赛肯特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在建名人国际花园小区1#、3#、6#项目现场检查发现主体结构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要求按规范整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现场管理混乱,项目负责人XXX离开施工现场下落不明,造成工程无法继续施工。2012年11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一建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抓紧施工保证按期完工,如不能按期完工将依法解除合同。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一建公司共同委托石家庄国信公证处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及现场状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为此缴纳公证费10000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一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正式通知解除双方签署的建设施工合同,并注明通知到达后生效。后一建公司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2100万元,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廊民三初字第37号判决后,一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冀民一终字158号终审判决,判决原告给付一建公司工程款16518124元。在该终审判决中指出,原告主张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返工维修费650000元因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如确因工程质量产生返工维修费用,原告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2014年3月11日,原告、河北天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纬公司)及廊坊赛肯特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名人国际花园小区1#、3#、6#住宅楼XXX项目部施工的主体结构遗留问题进行工程洽商;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天纬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天纬公司对名人国际花园小区1#、3#、6#住宅楼XXX项目部施工的主体结构及部分二次结构遗留问题处理,合同总价款为2026382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30天。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天纬公司再次进行工程洽商。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天纬公司支付工程款1797100元,天纬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二期收款收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工程监理公司经现场检查发现名人国际花园小区1﹟、3﹟、6﹟楼项目主体结构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并出具质量问题报告,一建公司应予修复。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在合同履行期间及合同解除后一建公司对质量问题工程进行过修复,并交付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否认已完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建公司授权XXX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签字,项目负责人XXX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出于工作范围或职责所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一终字158号终审判决中已作阐述,在此不再赘述。被告以XXX系实际施工人且持有以在建楼房折抵工程款的证明为由,主张免除被告及一建公司应承担修复义务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及一建公司对名人国际花园小区项目中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负有修复义务。因原告未能与一建公司就存在质量问题工程的修复协商一致,原告与第三方达成协议,约定由第三方修复完成。但原告在庭审中仅提供了补充协议、洽商记录、工程质量问题清单、工程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未能提供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及工程造价机构的认定文件和相关备案审批手续等完整的维修工程资料进行佐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现有证据不能全面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审法院无法认定维修协议已全面实际履行并确定维修费用的实际发生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质量维修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庭审中被告自愿认可并同意给付原告证据保全公证费5000元,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清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保全公证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永清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0元,由原告永清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永清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中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北建设负有对其建设的工程进行维修的义务。华北建设下属的一建公司承揽中远公司永清名人国际花园小区1#、3#、6#住宅楼,后一建公司正式退场,但其遗留的工程需要维修处理,此义务是一建公司应该负有的,而一建公司是华北建设的下属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一建公司应负的义务应当由华北建设承担;二、中远公司为处理华北建设应负有的维修义务,支付了维修款2026382元。在一审诉讼中,中远公司为证明这一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补充协议书,1#、3#、6#住宅楼建设质量问题清单证明、洽商记录、付款记录,这些证据能够证实华北建设退场后,中远公司为维修华北建设遗留的工程,与第三方协商的过程,以及中远公司为此支付的维修费用;三、关于整改工程内容已经由乙方进行验收,只是没有经过建设部门整体验收,不否认整改工程已经完成,应付工程款的事实。华北建设答辩称,一、华北建设对其建设的工程有进行维修的义务,但是,有维修义务的前提是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本案中中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华北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审法院以中远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维修工程资料而驳回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因为中远公司未能够提供法定且完整的维修工程资料,也就无法认定中远公司的维修协议是否全面履行,无法认定维修费用的实际发生数额,故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期间,中远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监理公司关于遗留工程质量问题的明细和监理公司的身份资质证明。证据一、证据二一审中远公司已提交。证据三、整改技术方案、工程洽商记录。在合同签订之前由监理公司和天纬公司对1#、3#、6#楼的整改方案。证据四、《补充协议书》、工程预算书。质量整改及修补工程有四份工程预算书,是在原技术整改方案和工程洽商记录的基础上形成的,比较详细。与证据二中遗留质量问题的清单也是基本一致的。证据五、工程验收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现场照片。这是甲方和乙方的自行验收,这只是一部分。证据六、工程结算单。中远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中远公司与华北建设之间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涉及工程部分被上诉人单方撤场,就遗留问题没有进行维修,及维修以后重新的修改工程都没做,是由中远公司委托天纬公司做的,这笔款应当由华北建设来支付。华北建设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中远公司与华北建设下属一建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中远公司的主张,即不能证明华北建设没有认真履行合同,遗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二、监理公司关于遗留工程质量问题的明细和监理公司的身份资料。华北建设的质证意见为:1、对监理公司的身份资料没有异议。2、对监理公司关于遗留工程质量问题的明细,华北建设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且该证据无法证实遗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三,整改技术方案、工程洽商记录。华北建设的质证意见为:1、整改技术方案并非新证据,理由是该方案是2014年3月1日出具,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中远公司无权再在二审中举证,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两份工程洽商记录,华北建设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四,《补充协议书》、工程预算。华北建设的质证意见为,1、《补充协议书》没有图纸、没有造价部门的决算,没有现场施工人员的签字记录,没有材料进出场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故华北建设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2、建设工程预算书中没有造价师或造价员的签字盖章,更没附有造价师或造价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故华北建设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亦不予认可。证据五,工程验收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现场照片。华北建设的质证意见为,1、工程验收结算单的施工项目及内容与中远公司提交的工程洽商记录和《补充协议书》中的工程内容并不一致,后二者没有“装饰、装修”的内容。2、华北建设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单应当由质检站组织工程质量检验并出具政府统一格式的验收报告,并由质检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3、现场照片显示为2015年9月8日拍照。但是该组照片没有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华北建设不认可其真实性与关联性。证据六、工程结算单,付款凭证。华北建设的质证意见为,依据中远公司与河北天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乙方(即天纬公司)向甲方(即中远公司)承诺本工程支款时必须出具工程总30%的人工费中的工资表和实际发放工资数额名单、本人签字、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复印件、本人实领工资指纹、电话号码等。开工前上报分包劳务合同并将人工费和材料费单独列项。”既然双方的《补充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中远公司欲证明实际付款,中远公司应向法庭提交上述资料。二审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是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中远公司提供了廊坊赛肯特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有关质量问题的详细清单,因廊坊赛肯特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具有工程监理资质,是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监理的专业机构,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对于廊坊赛肯特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有关质量问题的意见应予采信。第二、是涉案工程返工维修的费用如何认定。本案中由于涉案工程已经峻工,再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几无可能,故中远公司应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本案中由于未完工部分工程和因质量问题返修的工程均是由一个主体进行施工,中远公司所提供的工程款发票不能区分是用于未完工部分工程的费用还是用于因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费用,故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返工维修费用的依据。中远公司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公司关于遗留工程质量问题的明细、整改技术方案、工程洽商记录、《补充协议书》、工程预算书、工程验收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现场照片、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所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中远公司应将未完工程发生的费用与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返工维修费用区分开,待有充分证据证实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再另行起诉。综上,中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3050元,由上诉人永清县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东审判员 曹 怡审判员 罗丕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