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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执字第008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郑攀、程爱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852-1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文行赤,行长。被执行人郑攀。被执行人程爱华。被执行人应杰。被执行人韩井苇。被执行人武汉攀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21号8栋2单元301号。法定代表人郑攀,经理。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郑攀、程爱华、应杰、韩井苇、武汉攀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1、被执行人郑攀、程爱华、应杰、韩井苇、武汉攀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20000元,支付2014年5月20日前的利息22906.99元及2014年5月20日后的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方式计算),支付诉讼费用12093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2:对抵押物即被执行人应杰、韩井苇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南湖雅园B区3号1-602号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已依法受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8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审 判 员 马 露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中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