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覃鳇玮、黄振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覃鳇玮,黄振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步埠路。负责人彭毅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万庆、林柱,该行职员。被告覃鳇玮。被告黄振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覃鳇玮、黄振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鳇玮、黄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诉称,被告覃鳇玮、黄振东于2011年3月15日与我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1201100071xx,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26年3月14日止,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即发放贷款时执行年利率7.59%,逾期利率11.385%,并约定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我行按合同规定于2011年4月2日对覃鳇玮发放房屋装修贷款600000元,期限1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初始约定每期还款额约为5593元。用覃鳇玮、黄振东(配偶)权属位于梧州市奥奇丽8号9号楼xx单元xx房提供抵押担保,在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日是2026年1月4日,贷���用于房屋装修,被告于2014年9月份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今已达7期,至2015年3月1日止累计拖欠逾期贷款本息39356.99元。被告覃鳇玮是合同借款人,被告覃鳇玮、黄振东是合同借款担保人,借款是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我行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仍不主动履行还款的义务,未能及时归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借款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反了当初与我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第九条违约责任的规定,该借款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所以,我行有权利按照合同规定行使权利,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的贷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被告覃鳇玮、黄振东与我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50201201100071xx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提前偿还欠我行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19163.14元��利息人民币(计至2015年3月1日止)22558.38元,二项合计:541721.52元,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按被告与我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内约定的利率及规定计收;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用于借款的抵押物梧州市奥奇丽8号9号楼xx单元xx房我行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凭证复印件1页,证明被告在我行借款;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3页,证明银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3、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1页,证明借款人在梧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覃鳇玮、黄振东身份证复印件2页,证明借款人的身份主体资格;5、覃鳇玮、黄振东结婚证复印件1页,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6、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2页,证明申请借款的资料情况要素;7、房地产抵押清单复印件1页,证明被���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被告覃鳇玮、黄振东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也没有出庭应诉。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覃鳇玮、黄振东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覃鳇玮是借款人,覃鳇玮、黄振东是抵押人。被告覃鳇玮向原告申请房屋装���贷款600000元,贷款期限15年,于2026年3月14日到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合同初始期每月还款额为5593元,并用覃鳇玮、黄振东所有的位于梧州市奥奇丽路8号9号楼xx单元xx房作抵押,在梧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4月2日向被告覃鳇玮发放装修贷款60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份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今已达7期,至2015年3月1日止累计拖欠逾期本息39356.99元。至2015年3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19163.14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1日止)22558.38元,二项合计541721.52元。另查明,被告覃鳇玮、黄振东于2007年12月24日结婚,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覃鳇玮、黄振东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鳇玮、黄振东应依合同约定按月归还所借原告的借款,但被告覃鳇玮、黄振东至2015年3月份,已拖欠借款7期未还,依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有据且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覃鳇玮、黄振东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19163.14元、利息22558.38元(计至2015年3月1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应全部归还给原告。被告覃鳇玮、黄振东在借款时用属其所有的位于梧州市奥奇丽路8号9号楼xx单元xx房作抵押,在借款不能按时归还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请求享有对该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也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鳇玮、黄振东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应为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与被告覃鳇玮、黄振东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覃鳇玮、黄振东应归还借款本金519163.14元、利息22558.38元(计至2015年3月1日止,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法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对处置被告覃鳇玮、黄振东用作抵押的位于梧州市奥奇丽路8号9号楼xx单元xx房的价款在上述欠款本息和诉讼费范��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89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鳇玮、黄振东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棠在审 判 员 汪瑞远人民陪审员 黄丽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月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